案件名称:苗蕾与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1702民初2444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驻马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17公开日期:2020-11-25
当事人:苗蕾;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02民初2444号原告:苗蕾,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制药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91741778U。

法定代表人:谢永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树,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苗蕾诉被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蕾,被告星海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蕾诉称,2016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售楼部买了一套房子,当时合同签订交房的日期是2017年9月30日,但是被告一直到2019年1月7日才交房,被告逾期交房465天。

原告没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搬入新房入住,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晚交房465天,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违约金19183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但是被告拒绝。

又因被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延期交房,2018年8月30日与业主签订一份《关于住宅一期交付时间说明》,载明如果2018年9月30日不能按时交房,同意按照业主提议从2018年9月份开始,每月以现金的形式向每位业主支付1000元的房屋租赁费用作为补偿,被告直至2019年1月7日才将房屋交于原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补偿,共5个月,合计5000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9183元(总房款412539×0.0001费率×465天=191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补偿5000元。

被告星海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逾期交房是连阴雨天气和政府要求停工造成的。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4第12条的约定,原告所述的逾期交房天数应扣除连阴雨天气及政府因素要求的停工天数。

具体天数应以文件为准,具体扣除天数应当参照相应的生效判决。

2.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9年1月份,因此,房屋租赁损失应当截止至2019年1月份,赔偿损失应当为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原告苗蕾(××)与被告星海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东北侧第21号楼东1单元2501号房一套;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驻房字第**;3、建筑面积为108.88㎡,单价为3788.93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12539元;付款方式为:××于2016年3月6日交纳首付款83539元,余款32.9万元整办理公积金贷款,同时备齐按揭资料,并在7日内与公积金处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的;2.见附件……”。

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0.1%向××支付违约金。

××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等条款。

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12条中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特殊原因含以下情形: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告知××的;2.国家政府相关法律政策调整导致交付延迟;3.商品房建设工程设计变更或者政府相应规划变更导致延期的;4.遇到连阴雨、大雪、冰雹等严重恶劣天气影响工期的……。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全部房款共计412539元。

后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

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星海置业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红星国际广场一期业主出具《关于住宅一期交付时间说明》一份,载明:“……红星国际广场A地块住宅一期(11#、16#、17#、20#、21#、23#、26#),由于公司各方面原因,未能在承诺的2018年8月31日交房……如果2018年9月30号不能按时交付,同意按照业主提议从2018年9月份当月开始,每月以现金的形式向每户业主支付1000元的房屋租赁费用作为补偿,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以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妥善处理延期交房违约金赔付问题……。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编号4128012015111801.01,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施工。

原告苗蕾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2.驻马店市气象服务中心于2019年12月19日制作的气象服务资料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因天气原因,应扣除逾期交房天数186天。

原告苗蕾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驻马店市气象服务中心制作的气象服务资料仅显示是否有雨,没有相关施工材料。

3.2017年11月21日,《关于实施冬季“封土行动”的紧急通知》(驻环攻坚办[2017]195号),内容为:“……按照省环境攻坚办11月18日下午召开的豫东豫南扬尘管控专题视频会议的要求,报市政府同意,决定从即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冬季封土行动。

封土时间: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因政策原因,应扣除逾期交房天数42天。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由于天气、政策原因影响施工是被告逾期后发生的,根据合同法117条,被告逾期后产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正在建设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系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7年9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

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因政府相关停工政策及连阴雨天气原因应当扣除逾期天数228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2017年11月21日由驻马店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司下发的《关于实施冬季“封土行动”的紧急通知》(驻环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