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俞直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福,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迎,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汪某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张某一,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郑某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吴某某,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张某一、郑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福、王春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张某一、郑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6,477.19元(暂计算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合计51,477.19元,以及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前的所有利息、罚息、复息;2、本案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汪某某、张某一承担;3、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汪某某、张某一对第一、第二项诉讼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汪某某、张某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一系夫妻关系。
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5月26日,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与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农易贷,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8‰,实行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4.04‰计收逾期贷款复。
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合法、合理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汪某某、张某一与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2年。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某某全额支付了借款。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6月8日,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尚欠原告本金35,000元,累计欠息16,477.19元,共计51,477.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不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汪某某、张某一与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支付因主张债权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