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冯安原与广元九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0802民初3439号
所属地区:广元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27公开日期:2020-12-15
当事人:冯安原;广元九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3439号 原告:冯安原,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3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广元市利州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九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派出所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重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安原诉被告广元九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安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九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安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解除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押金和租金共计448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00元,2020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一年的租金24840.00元,合计3484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后却无法交付商铺使用,且现在该商铺政府已发公告,不允许农产品交易。

原告多次找到该公司相关人员要求退还款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元九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2003043。

合同约定被告广元九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九广合作××区(商铺总面积100m?)租赁给原告冯安原(乙方)经营鸡蛋。

《合同》第三条约定,“3.1.1乙方所租商铺、设施、设备等财产保证金:100m?以内按10000元计收,100m?以上则按100元/m?计收,所租总面积为90m?,押金为10000元。

3.2.1房屋(商铺)租金单价(不含税,含物管费)?23元/m?/月,租赁面积90m?,月租金2070元。

3.3.3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一次性。

签订合同当日,首次一次性支付12个月租金,金额为人民币24840元。

享受适用15个月年(月),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至。

下次租金须在上次所交纳租金的租期到期的前一个月交付,一次性缴纳清一年租金——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10000.00元及一年租赁费24840.00元交付给被告。

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商铺。

2020年3月30日,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广元市商务局发布《公告》,其内容主要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广元市主城区商业业态布局,九广合作汽车综合服务产业园(市城区旧货交易市场)经营业态为汽车销售和旧货交易,不具备农产品批发(零售)交易业态。

各商户不得在九广合作汽车综合服务产业园内从事农产品经营,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商户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公告》一份、收据2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202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30日,因政府政策性原因导致该《合同》确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政策性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冯安原请求解除与被告广元九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和租金共计44840.00元的主张,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8.2.2因政府强行或政策引起市场及相关经营场所无合法性导致乙方不能经营的,甲方则向乙方退还双倍押金和退还已交未到期的租金”,原告冯安原在签订该《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押金和24840.00元的租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冯安原双倍押金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