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宏路派出所,住所地福清市宏路街道宏路村围**。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杰、肖芳瑜,该所民警。
原告胡国良诉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宏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宏路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良诉称,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18时许,在福清市宏路街道公交站乘坐901次公交车时,因车费问题与公交车司机杨长泽发生口角,进而杨长泽殴打原告,后双方报警处理。
宏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带到宏路派出所调查调解,因杨长泽用手机砍掉了原告牙齿二颗,经该所民警曾凡、古长榕两位民警调解作出决定,叫杨长泽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因原告认为自己伤势较重,500元还不够医疗费就不同意,不肯离去,民警曾凡大发雷霆,强行签字盖印,原告还是不同意,曾凡就将原告铐起来,不给喝水和吃饭。
直到晚上23时30分许,曾凡问原告是否接受调解方案,如果接受就放其回去,原告还是不接受,曾凡就火冒三丈,去叫了古长榕和另一个民警,三人一起动手,让原告跪在地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后腰部剧烈疼痛,后把原告拖出派出所,让原告滚回去。
次日早上,原告因疼痛难忍,自行买膏药贴,后又到福清市医院拍片诊断为腰椎骨折,至今仍在治疗。
综上所述,宏路派出所民警,暴力执法,造成原告骨折,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暴力执法打伤原告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路派出所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2019年6月18日,其与公交车司机杨长泽发生肢体冲突,后在宏路派出所调解过程中被民警殴打。
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制作的信访材料中仅提及被公交车驾驶员殴打,造成牙齿松动、掉落,7月31日进行伤情鉴定时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19日福清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019年6月24日福清市医院门诊病历”两份病历材料均仅记载其牙齿松动、脱落,上述材料中的牙齿松动、脱落已查明为杨长泽造成,且材料中均未提及原告被民警殴打,亦无对应伤情。
原告于2019年10月4日的MR检查报告单、2019年10月18日的基本诊断证明书诊断为“(L1陈旧性)腰椎骨折”及其后的相关诊疗材料均无法证明该伤情系2019年6月18日被民警殴打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原告诉称民警殴打原告的行为并无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人民警察有殴打他人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原告诉称的民警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宏路派出所民警2019年6月18日暴力执法的行为违法,应于2019年6月18日起六个月内起诉,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到本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