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韩旭,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景鸿,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燕,女,汉族,1980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景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张燕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燕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偿还本金44778.08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7月13日利息3982.12元、复利125.72元,合计48885.92元;2、被告张燕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张燕承担本案受理费511元。
被告张燕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
借款人:张燕。
贷款金额:187000元。
贷款用途:个人经营。
贷款期限:36个月。
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53%,年利率18.36%。
逾期罚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7.54%。
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约定送达情况:借款人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
《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4.3条约定,借款人变更住所、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应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若借款人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贷款人按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
违约责任约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1及5.2条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欠款情况:截至2020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778.08元,利息2696.38元,罚息2990.9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燕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其偿还欠付的本息,并按约定计收相应的罚息和复利。
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上浮50%,即年利率27.54%,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所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罚息和复利不予支持。
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诉讼中提交的截至2020年9月15日罚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