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曹小平与方城县阳光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曹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1322民初4075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方城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24公开日期:2020-11-16
当事人:曹小平;方城县阳光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曹泳;曹新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22民初4075号原告:曹小平(又名曹丰平),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诉讼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阳光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7906444162。

法定代表人:曹新超,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

被告:曹泳(又名曹勇),女,1976年6月16日生,住,住河南省方城县/div>被告:曹新超,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方城县/div>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小平与被告方城县阳光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曹泳、曹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旭,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平诉称,2014年4月9日、2015年2月1日、10月27日,2017年4月10日、4月1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分五次借款110000元,均约定年息1分。

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

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归还。

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6743元(计算至2020年7月),以后的利息仍按年息一份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5份。

三被告辩称,2014年4月9日署名借款人是曹新超的借条,因当时曹新超系阳光摩托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该借条上有公司印章,所以原告申请追加曹新超为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将曹泳列为被告,曹泳仅是公司的员工,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仅仅代表公司接受该借款,但借款全部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且曹泳经手的借条上面加盖有公司印章,更能说明曹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原告所诉借款本金被告不持异议,但该借款由谁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及利息是否准确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确认。

被告阳光公司、曹新超和曹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阳光公司、曹新超向原告曹小平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

被告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新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加盖了阳光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后被告阳光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9日。

2015年2月1日,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曹小平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

被告阳光公司的出纳曹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加盖了阳光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后被告阳光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日。

2015年10月27日,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曹小平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

被告阳光公司的出纳曹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加盖了阳光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后被告阳光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

2017年4月10日,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曹小平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

被告阳光公司的出纳曹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加盖了阳光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17年4月11日,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曹小平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

被告阳光公司的出纳曹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加盖了阳光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曹小平于2020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36743元(计算至2020年7月),下余利息仍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归还借款110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约定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曹泳、曹新超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2014年4月9日的借条上被告曹新超在借条上明确表示为该借款的借款人,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曹泳在借条上明确表示为借款的经办人,其民事责任应有被告阳光公司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城县阳光摩托车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