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世勇,男,1984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吴世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吴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世勇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06月20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486260.66元(租金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未收逾期利息452033.25元,保费及其他费用欠款2000元,共计940293.91元;2、确认设备型号为TC5010-4塔式起重机两台(设备编号:1802TC01300411、1802TC01300148)所有权归原告,判令吴世勇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吴世勇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3、判令吴世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吴世勇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出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YN0000079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型号为TC5010-4塔式起重机两台(设备编号:1802TC01300411、1802TC01300148),每月被告向原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
原出租人按照约定向吴世勇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吴世勇并未按照融资合同及《付款明细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吴世勇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包括已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要求承租人承担全部租金本金8%的违约金或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并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
因此,原出租人依照上述约定,要求吴世勇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06月20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486260.66元(租金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未收逾期利息452033.25元,共计940293.91元。
原告(乙方)与原出租人(甲方)、吴世勇签(丙方)订了一份《三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租赁合同下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租金逾期】的;2、丙方出现其他违法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甲方(原出租人)有权将租赁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乙方(原告)。
至此,原告依法取得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债权。
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催讨租金,但被告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世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三方补充协议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世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吴世勇与原出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YN0000079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
合同约定原出租人向被告出租型号为TC5010-4塔式起重机两台(设备编号:1802TC01300411、1802TC01300148),每月被告向原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
合同还约定,对出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2.6)单方解除本合同,出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
”原出租人按照约定向吴世勇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吴世勇并未按照融资合同及《付款明细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吴世勇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包括已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要求承租人承担全部租金本金8%的违约金,并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
2013年4月19日,甲方(原出租人)与乙方(原告)丙方(吴世勇)签订了一份《三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租赁合同下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租金逾期]的;2、丙方出现其他违法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甲方(原出租人)有权将租赁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乙方(原告)。
至此,原告依法取得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债权。
经原告催收后,吴世勇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如期足额支付租金。
截至2019年6月20日吴世勇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486260.66元、设备留购价2000元及逾期利息452033.25元,合计940293.91元。
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出租人与吴世勇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原出租人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吴世勇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原出租人、吴世勇签订了一份《三方补充协议》,取得了原出租方的所有权利义务。
因此,吴世勇拖欠了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486260.66元、设备留购价2000元及逾期利息452033.25元,合计940293.9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吴世勇仍未偿还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对原告请求判令判令吴世勇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486260.66元、设备留购价2000元。
确认TC5010-4塔式起重机两台(设备编号:1802TC01300411、1802TC01300148)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吴世勇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前),本院予以支持。
在清偿上述债务后,该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吴世勇所有。
中联融资公司请求判令吴世勇返还该塔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不损坏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按照原承租人与吴世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吴世勇承担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比较合理。
对原告要求吴世勇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吴世勇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世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10月21日已到期未还租金486260.66元、设备留购价2000元及违约金42835.2元(全部租金总和267720元×2×8%=42835.2元),合计531095.86元; 二、确认TC5010-4塔式起重机两台(设备编号:1802TC01300411、1802TC01300148)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吴世勇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