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风芝,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亮,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浩,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广平,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市濮阳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清岭、常风芝因与被上诉人郑广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清岭及其与上诉人常风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亮、王世浩、被上诉人郑广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清岭、常风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广平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郑广平作为养殖老板应自负损失,李清岭、常风芝是郑广平的一个养殖户,郑广平提供鸭苗和饲料,并按时回收鸭子,李清岭、常风芝只是帮郑广平喂养鸭子。
本案并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2.疫情期间,郑广平未及时按量提供饲料,让李清岭、常风芝限料喂养鸭子,未按时回收鸭子,延长饲养周期,从而导致鸭子重量严重偏轻大量死亡。
双方当时口头协商补助李清岭、常风芝8000元,郑广平微信支付3000元后不再支付,现在其主张该3000元是抓鸭费与事实不符。
3.2020年1月5日,李清岭和郑广平的技术员吴守刚签订了《濮阳1+1兽药门市肉鸭养殖合同》(以下简称《肉鸭养殖合同》),合同约定回收价格3.3元/斤,郑广平一审提交的《兰考天地鸭业有限公司养鸭结算表》价格偏低,应按照李清岭和吴守刚签订的《肉鸭放养合同》认定,对毛鸭的斤数认可。
现在郑广平否认吴守刚为其技术员,亦不承认合同的存在,属于扭曲事实,隐瞒真相。
郑广平辩称,李清岭、常风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郑广平与李清岭、常风芝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郑广平没有雇佣李清岭、常风芝从事养殖工作,李清岭、常风芝向郑广平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上下级关系,也非其他合同关系。
2.李清岭、常风芝从事养殖业,在郑广平处购买鸭苗、药品、饲料,用于自己经营,盈利亏损应由其自行承担,与郑广平没有关系。
3.因疫情大范围存在,李清岭、常风芝购买饲料需要给予郑广平一定的运输时间,至于鸭子回收,郑广平仅是帮助李清岭、常风芝联系厂家收购,李清岭、常风芝所饲养的鸭子用料多少、周期长短均与郑广平无关,鸭子死亡说明李清岭、常风芝在饲养上存在问题。
李清岭、常风芝销售成鸭不存在任何补助,微信支付的3000元是拉鸭子时的预付款,郑广平为李清岭、常风芝垫付的抓鸭费至今未支付。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广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清岭、常风芝共同支付郑广平饲料款及鸭苗款共计26768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李清岭向郑广平出具欠条20张,共计款262128.4元,郑广平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李清岭、常风芝支付欠款267680.4元。
李清岭、常风芝对郑广平提供的20张欠条中的15张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并认可没有支付过价款。
对其余3张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另外2张欠条认为结算过,不应再支付价款。
李清岭、常风芝另抗辩郑广平拉走鸭子9000余只没有给他算账,具体欠款数额不知道;李清岭、常风芝是夫妻,但常风芝没有参与养殖,不应作为被告;因疫情期间郑广平供应饲料不足,鸭子大量饿死,造成李清岭、常风芝经济损失;欠条中有9张是在鸭子出栏后受郑广平逼迫所出具;抓鸭子的钱应由郑广平承担等。
证人司某出庭及出具证明证实,司某用其自己的车辆为郑广平运输饲料,2018年是给李清岭的父亲送饲料,2019年8、9月份开始给李清岭送饲料。
给养殖户送料时,由养殖户打欠条,司某填写时间内容,养殖户签名按手印,一式两联,副联给养殖户。
2019年1月21日的欠条,实际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阴历2019年12月27日,因为跨年度脑子没转过来,就写成2019年了。
2020年2月1日的欠条,也是同一原因写成2019年了,但当时发现后当场就改了,所以有改动。
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2月29日三张欠条不是李清岭本人写的,因为李清岭不在家,把料卸下后,由其父亲李某代写的“李清岭”的名字,手印也是其父亲按的。
郑广平提交的20张欠条中,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5日三张欠条、2020年1月23日、2020年1月30日的欠条上的内容和时间是另外一位司机张石和所写,2019年1月21日、2020年2月1日、2020年2月21日、2020年2月23日、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2月29日的欠条上的内容和时间是司某所写,除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2月29日的欠条是李清岭父亲李某签字外,其余均是李清岭本人签字。
2020年2月18日、2020年2月19日的欠条不清楚。
证人李某出庭证实,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2月29日的欠条是李某替其儿子李清岭签的,确实收到饲料了。
李某有自己的鸭棚,有时去李清岭那里看看,帮帮忙。
李清岭是2019年5月份开始建设的鸭棚。
谁用料谁打条。
一审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出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20年3月10日,兰考天地鸭业有限公司向郑广平账户转款149347.20元。
一审再查明,濮阳县档案馆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显示:李清岭与常风芝于2010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李清岭从郑广平处赊购鸭苗、饲料、药等欠款262128.4元,由李清岭给郑广平书写的欠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清岭理应偿还。
郑广平主张为李清岭垫付抓鸭款2440元,对此李清岭不予认可,郑广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郑广平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郑广平认可李清岭卖鸭子共计款151333元,并同意抵扣李清岭货款,扣除郑广平预付给李清岭的3000元,下余148333元(151333元-3000元),抵扣李清岭欠款后,下余113795.4元(262128.4元-148333元),李清岭应向郑广平支付。
郑广平主张李清岭支付267680.4元,不予支持。
常风芝与李清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经营所负,该经营收入应为其二人家庭生活来源之一,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常风芝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其二人辩称疫情期间郑广平没有按时提供饲料,没有按时回收成品鸭,导致鸭子死亡,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对此郑广平不予认可,且李清岭、常风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二人的该项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常风芝、李清岭应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李清岭、常风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广平货款113795.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已减半),保全费1120元,合计3778元,由李清岭、常风芝承担2250元,由郑广平承担15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清岭、常风芝提交:第一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肉鸭养殖合同》一份;3.郑广平兽药门市照片4张。
证明:郑广平为河南省濮阳县南环路1+1兽药门市的经营者,《肉鸭养殖合同》是由郑广平的员工吴守刚受托和李清岭签订,合同所载电话为郑广平联系方式,门市照片显示“合同鸭放养部”字样,说明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郑广平将肉鸭放养到李清岭处管理、饲养,郑广平负责提供饲料、药品,回购肉鸭等,并支付养殖利润。
第二组证据:李清岭与郑广平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郑广平微信绑定手机号与《肉鸭养殖合同》、起诉状所载电话一致。
聊天记录显示郑广平邀请李清岭加入“郑广平养鸭交流群”。
说明郑广平将肉鸭放养到李清岭处管理、饲养,郑广平负责提供饲料、药品,回购肉鸭等。
第三组证据:1.李清岭与郑广平微信聊天截图6张;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
证明:2019年9月1日,李清岭与郑广平对当期养殖利润进行结算,由郑广平书写结算单并发送给李清岭,确定结算金额24018元;2019年9月2日,郑广平将结算款中的2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给李清岭,压款4018元。
说明郑广平将肉鸭放养到李清岭处管理、饲养,郑广平负责提供饲料、药品,回购肉鸭等。
第四组证据:李清岭与郑广平微信聊天截图4张,证明:2019年11月13日李清岭与郑广平对当期养殖利润进行结算,2019年11月16日郑广平通过微信支付李清岭5315元,压款3000元。
说明郑广平将肉鸭放养到李清岭处管理、饲养,郑广平负责提供饲料、药品,回购肉鸭等。
第五组证据:1.李清岭与郑广平微信聊天截图4张;2.聊天记录所涉照片6张;3.李清岭与郑广平微信聊天截图4张;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李清岭与郑广平结算养殖利润的过程,利润计算方式为成品鸭回购价格减去郑广平提供鸭苗、饲料、药品等的费用,说明郑广平将肉鸭放养到李清岭处管理、饲养,郑广平负责提供饲料、药品,回购肉鸭等,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
第六组证据:李清岭与郑广平微信聊天截图4张,证明:因疫情严重,郑广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回购肉鸭,导致肉鸭一直滞留在李清岭处,致使郑广平成本增加,亏损惨重,郑广平妄图通过本案诉讼获取不当利益。
郑广平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该信息显示郑广平经营的是濮阳县南环路1+1兽药门市;证据2不属于本案新证据,李清岭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该合同名称为《肉鸭养殖合同》,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所显示内容不存在关联性,合同中没有郑广平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庭下核实。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郑广平邀请李清岭加入养鸭交流群是为了帮助李清岭提供饲养管理技术,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肉鸭养殖合同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对买卖合同进行了清算,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肉鸭养殖合同关系。
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肉鸭养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结算。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聊天内容显示郑广平无偿为李清岭养殖肉鸭提供指导和建议,郑广平没有隐瞒事实获得不当利益。
本院认证意见为:郑广平对第二组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政府部门对外公示的企业信息,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认定因涉及双方所争议的价格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证据的认定予以论述;对证据3,郑广平对其真实性未予以确认,而该证据亦未显示拍摄地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兰考天地鸭业有限公司养鸭结算表》显示:2020年3月3日收购郑广平合同鸭23572.15公斤,收购价格是6.42元/公斤,结算金额为151333元。
双方当事人对该结算表中郑广平回收李清岭、常风芝毛鸭数量23572.15公斤无异议,但对收购价格意见不一致。
再查明,《肉鸭养殖合同》显示:合同甲方为1+1兽药门市,电话189××××2587,回收价格3.3元/斤,苗价1.1元/只,饲料价格乐丰2970元/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