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严某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3,(系被申请人大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系被申请人妻子)。
申请人严某某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严某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在2018年上半年之前,身体精神状况一直都是极不稳定。
特别是在2019年6月份以来就出现诸多不正常。
2018年6月在家不慎跌倒,造成左腿骨骨折断,引起行动不便,并于2019年10月份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脑萎缩,后于12月份在苏州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重度脑积水,大小便时常出现失禁。
后经治疗,效果不理想,行动障碍、言语不清,记忆力丧失,生活不能自理。
为此申请宣告严某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3称,无异议。
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我与严某某2交流的情况看,他行为能力是正常的,因为他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严某某2与苗某某系夫妻关系,严某某1、严某某3、严某某4分别系严某某2与其前妻所生育的儿子、大女儿、二女儿,严某某2的父母均已去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严某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严某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20]精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严某某2目前处于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综合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苗某某认为被申请人严某某2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申请人严某某2目前处于器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