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国存,洛阳市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尚占海,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强,洛阳市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建生诉被告尚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国存,被告尚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91000元及利息50960元(从2020年1月13日起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完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10月9日,被告因养猪需要建猪场,在向别人借款时需要支付月息5分,于是就向原告借款,言明使用2个月,并愿意给原告2分利息,原告看着是亲戚,当天分两次借给被告91000元,其中59600元约定月息3分、31400元约定月息2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等猪养成出栏后就连本带息一起偿还,可后来被告仍不偿还。
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尚占海辩称:只对本案62000元借款认可,91000元借条是在原告家被逼的情况下,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
原告王建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7张(2张原件、5张复印件)及证明两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及王晚成、朱建彬三人处共借款本金91000元,其中59600元是被告借王晚成的,由原告做担保,并由原告实际替被告偿还过了。
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59600元,并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
从朱建彬处借款15800元,原告也实际替被告偿还过,被告从原告本人手中借款15600元,被告与原告又重新出具31400元借条。
五张借据的原件是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总借条时,原告已将分散的借据原件交给被告,现在在被告手里。
被告尚占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借条原告无异议,确实书于被告书写。
对于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明中没有出具证明的人按手印不予认可。
被告尚占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2019年2月13日给王建生付的1万元,王建生本人出具收款条一张,证明该10000元是还的本金。
原告王建生对被告尚占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偿还的该10000元系利息,并不是本金,在收据中没有明确是偿还借款本金。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
2017年10月9日,被告尚占海因发展猪场养殖需资金向原告王建生分别借款2600元、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
同日,经原告王建生介绍,被告尚占海向案外人朱建彬借款158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
同日,由原告王建生介绍或担保,尚占海又向案外人王晚成借款30000元、29600元,尚占海向王晚成出具借据二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限2个月。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尚占海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案外人朱建彬、王晚成向尚占海、王建生催讨,经双方协商,由原告王建生代尚占海向案外人朱建彬偿还借款本金15800元和利息,向王晚成偿还借款本金59600元和利息。
之后,被告尚占海按原来向朱建彬、王晚成出具借据的内容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月利率、使用期限等重新向原告王建生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到王建生现金伍万玖仟陆佰圆整(59600元),月息3分,使用期2个月,借款人(尚占海)(2017.10.9.)。
另一张借条上载“借条,今借到王建生现金叁万壹仟肆佰圆整(31400元),月息(2分),使用期2个月。
借款人尚占海.2017.10.9号”。
该31400元系被告尚占海于2017年10月9日借王建生的15600元与王建生代被告偿还给朱建彬的借款本金15800元之和。
在被告尚占海给王建生出具该两份借条后,原来被告尚占海出具给王晚成、朱建彬及出具给王建生的借款金额为2600元和13000元的欠条、借据原件都交给被告尚占海。
2019年2月13日被告尚占海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形成的经过基本一致,被告尚占海借案外人朱建彬、王晚成款项因无力偿还,由原告王建生代为偿还后被告重新向王建生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多少,借款时间如何认定,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借款金额的确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可分为两种类,一是被告直接借原告的钱即于2017年10月9日借的15600元;另一种是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后又转换为两人之间的借款,即代偿王晚成59600元和代偿朱建彬15800元之和为75400元。
被告尚占海辩称借条系在原告王建生家被逼迫所写,且根据其自己记账账目计算尚欠原告王建生62000元借款本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时间的确定,第一笔被告借原告的15600元实际交付和出具借条的时间均为2017年10月9日,因此确认该时间为借款时间;第二笔由代偿款转化而来的借款,属于双方在代偿后达成借款合意,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实际借款时间并不是2017年10月9日,因此不能以此时间确定为该款项的借款时间。
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对该款项的代偿时间和出具新借据的时间不能确定,被告自认大概在2018年12月,但未明确具体日期,因此本院认为第二笔款项的借款时间确定为2018年12月15日为宜。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