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乔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倪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海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偿还63,000元;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没有打过官司,开庭时没有带证据,法院允许上诉人取欠条,又给上诉人一周时间到银行查流水账,在上交银行流水账时,本应上交第三页,误把第二页交上去了,判决书下来时才发现问题,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因经济困难共计向上诉人借款63,000元,其中2012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2013年5月21日现金借3000元,并补充上述63,000元借款欠条;3.上诉人多次催讨,被上诉人一直未予还款;4.欠款是真实的,欠条是真实的,若不是事实我负一切法律后果。
倪凡未到庭,未予答辩。
乔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倪凡偿还原告乔海波借款本金63,000元;2.由被告倪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乔海波63,000元整。
”被告在落款处签字。
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出借人应当就借款事实及支付方式负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并未提供收条等交付凭证,虽然提供银行取款记录,但取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时隔一年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及公告费69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乔海波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一份。
欲证明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乔海波从自己的工资卡向被上诉人倪凡银行卡转账60,000元。
被上诉人倪凡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倪凡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乔海波从自己的工资卡向被上诉人倪凡银行卡转账60,000元。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3日,乔海波从自己的工资卡向倪凡的银行卡转账60,000元,倪凡于2013年5月21日为乔海波出具欠据,载明“今欠乔海波63,000元整。
”倪凡在落款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因乔海波履行了出借义务,倪凡即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本院对乔海波要求倪凡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乔海波主张现金给付倪凡3000元的请求。
因没有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