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吴晓楠,男,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璐穗,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英,女,1974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缺席。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因与被告程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8,110.89元,并支付利息805.00元、罚息3.26元(暂计至2020年06月10日,2020年06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本息合计58,919.15元(暂计至2020年06月10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程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06月0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于2021年06月04日到期的“新一贷”贷款本金95,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6.80%、逾期罚息年利率为25.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同时约定:如被告出现逾期情形,则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2020年05月04日,被告“新一贷”发生逾期情形,截止2020年0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609.54元。
2020年0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并支付诉讼保全费61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出借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的,应予调整。
借款人出现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情形时,出借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诉讼保全申请费、律师代理费系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借款人应当予以承担。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本院将罚息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8%。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偿还“新一贷”贷款本金53,609.54元及从2020年06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