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云忠,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于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由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一部刑诉〔2020〕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云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4月4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云忠在德阳市旌阳区“台客鸡排”小吃店,将被害人巩某某放置在吧台上的一部华为P30手机盗走,变卖挥霍。
经认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93元。
刘云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云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刘云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刘云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云忠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云忠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被告人刘云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云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云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