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某与胡宏飞、胡中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皖1502民初3136号
所属地区:六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28公开日期:2020-10-21
当事人:刘宗胜;胡宏飞;胡中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3136号 原告:刘某,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宏飞,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胡中山,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李良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明亮,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宏飞、胡中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军、张瑞,被告胡宏飞,被告胡中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药费108423.22元、残疾器具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5176元、误工费46656元、护理费16264.8元、营养费2700元、安装烤瓷义齿3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920元、车损280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合计418110.02元;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赔偿数额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9日被告胡宏飞驾驶皖N×××××轻型厢式货车沿中横路(中店至横塘)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与迎面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

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胡宏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07988.57元。

后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

经查明,被告胡宏飞驾驶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胡中山,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宏飞辩称,1.我对事故认定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912元、现金18000元、市立医院急救费282.1元和两车拖车费1470元,合计2366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胡中山辩称,我与被告胡宏飞之间是父子关系,因为我身体不好所以车子由我儿子开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

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胡宏飞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原件,以确定事故发生时在合法有效期间内,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有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4.对于刘某的伤残等级、三期、安装义齿费用及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因庭前我司已向法庭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应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结论进行认定。

5.刘某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进行核减。

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用药费我司不承担;刘某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证明对于误工费答辩人不认可;车辆维修费用因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且未经过我司定损,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部分将在质证辩论阶段详细阐述。

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于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据四中的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发票,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四中的收款收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不认可,根据刘某第一次出院记录载明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中的“术后每月复查1次,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3月内循序渐进加强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3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术后半年、1年来我院摄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左股骨内固定时间……”,该费用属于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确认。

证据五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系原告单方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证据六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于该份评估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定。

证据七村委会证明,符合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结合证据八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刘某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

2.对于被告胡宏飞提交的证据一医疗费发票13张,能够证明被告胡宏飞垫付医疗费4211.4元,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条》,原告刘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虽发表的质证意见该18000元由被告胡宏飞给付8000元现金和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所组成的,但结合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提交的赔款计算书,被告胡宏飞垫付18000元和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的时间、形式均不同,且该《收条》系原告刘某的妻子洪良友本人书写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被告胡宏飞垫付涉案车辆皖N×××××轻型厢式货车和摩托车施救费147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2019年11月19日直接向六安市人民医院汇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新莱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皖新莱司鉴函[2020]121号《关于刘某案件情况说明的函》,原告刘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且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被告胡宏飞驾驶皖N×××××轻型厢式货车沿中横路(中店至横塘)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与迎面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两车损坏。

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胡宏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六安世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9.2元。

同日,刘某转院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开放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开放性股骨髁间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头面部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髌骨骨折(左)、牙外伤。

2019年12月19日刘某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86037.32元。

2020年3月2日,原告刘某再次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不连接,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

2020年3月19日刘某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4208.88元。

2020年4月至5月,刘某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复查,陆续花费医疗费2088.69元。

综上,刘某支出医疗费共计112633.97元。

2020年4月22日,经刘某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高[2019]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刘某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

3.被鉴定人刘某后期安装烤瓷义齿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圆(¥12000元),一般烤瓷义齿可适用10年,即更换周期为10年;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万圆(¥20000)。

”刘某支出司法鉴定费1920元。

2020年5月13日,经刘某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高[2020]精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刘某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用及非医保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新莱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432号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被鉴定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刘某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三)评定被鉴定人刘某右桡骨钢板内固定取出的手术费约(单位:元/人民币)8000.00-10000.00元;左股骨钢板内固定取出的手术费用约(单位:元/人民币)8000.00-10000.00元。

(四)被鉴定人刘某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合计为15169.02元。

2020年9月8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出皖新莱司鉴函[2020]121号《关于刘某案件情况说明的函》,主要说明“被告鉴定人刘某伤后牙齿损伤的具体情况不明确,无法确定其牙齿后续治疗的方案,故本中心对其“安装义齿费用”的鉴定项目不予受理。

余项目正常受理。

” 另查明,被告胡宏飞驾驶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中山,胡中山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宏飞垫付医疗费4211.4元和18000元、施救费(皖N×××××轻型厢式货车和摩托车)1470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胡宏飞垫付的8000元和被告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包含在原告刘某本次诉请金额中,剩余垫付款项均不包含在原告刘某本次诉请金额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胡宏飞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胡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宏飞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中山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亦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案涉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

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因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50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35.54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的护理期)。

关于原告刘某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从事木工工作,现原告自愿以低于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172.81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为了及时化解纠纷、减少诉累,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酌定为18000元。

原告刘某诉请的安装烤瓷义齿费用,因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函,明确说明刘某伤后牙齿损伤的具体情况不明确,无法确定其牙齿后续治疗的方案,故对“安装义齿费用”鉴定项目不予受理,故原告可待安装义齿费用确定后再另行起诉。

经计算,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08422.72元+4211.4元=112634.12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非医保费用为15169.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非医保费用由被告胡宏飞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6264.8元(135.54元/天×120天);5.误工费46656元(172.8元/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165176元(37540元/年×20年×22%);7.后续治疗费酌定18000元;8.残疾器具费37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1.车辆损失费为2800元;12.施救费1470元。

以上款项合计381070.92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赔付到位),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43901.9元(不包含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从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

由被告胡宏飞赔偿给原告刘某非医保费用15169.02元。

被告胡宏飞实际垫付款项为23681.4元,现其仅要求23664.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视为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赔付到位),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计9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43901.9元; 四、被告胡宏飞赔偿给原告刘某非医保费用15169.02元; 五、被告胡中山对上述被告胡宏飞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合计371070.9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刘某在获得上述款项后立即返还给被告胡宏飞垫付款项共计23664.1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7772元(其中原告刘某预交7580元,被告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