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宗其,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谭忠惠,女,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系曹宗成妻子。
委托代理人熊仲清,男,194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二原告的表哥。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五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40539C。
法定代表人冉昕,镇长。
出庭负责人靳东海,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龚陈斌,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久明,重庆市万州区司法局新田司法所所长。
原告曹宗成、曹宗其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田镇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一案,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新田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宗成、曹宗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惠、熊仲清,被告新田镇政府副镇长靳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陈斌、冯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宗成、曹宗其诉称,2009年新田镇政府响应国家土地复垦政策,将二原告的1823平方米房屋拆除,至今没有给予二原告补偿。
被告曾对二原告与谭孝恒、谭忠猛、吴宗全、余昌华之间复垦补偿费的分配进行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而最后未按协议履行。
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偿二原告土地复垦补偿费1823平方米×215.69元/平方米=393202.87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1950年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是属于曹宗成父母的遗产;2、国家卫星云图;3、伪造的卫星云图(竣工图);4、项目涉及地块权利人情况表;5、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四十平方米的房屋合法;6、证明材料,证明政府已经补给他人款项;7、新田府发[2014]25号信访答复意见,证明新田镇政府乱作为;8、政府处理问题的违法依据,证明新田镇政府违法的证据;9、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
被告新田镇政府辩称,新田镇政府没有实施侵害二原告财产权的行为,也没有拆除二原告1823平方米房屋。
土地复垦及补偿是相关权利人依据土地复垦政策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批、实施、验收后予以支付补偿款。
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级法院就相关事实查明并作出认定,相关法律文书已生效。
原告不是建设用地复垦的权利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提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任职证明;3、身份证,证据1-3证明新田镇政府的主体资格。
4、复垦项目竣工图;5、宅基地证;6、复垦项目情况登记表;7、项目涉及地块权利人情况表;8、地、地票价款领取登记薄据4-8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地块由另外四个权利人申请复垦,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整个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属于土地复垦的申请人和权利人,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9、上访咨询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已经进行了置换等行为,所有权实际发生了变化;10、新田镇政府关于对曹宗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的产权证涉及的房产已经进行了变迁。
11、(2017)渝0101民初12679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民申22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房产经过法院审理查明所有权已实际发生转移,没有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复垦补偿款的请求。
12、复垦费分配表,证明案涉地块补偿款已经分给了相应权利人。
13、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文件,证明新田镇政府不是土地复垦的主体,新田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地块建设用地复垦的申请人和权利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基于原告的信访申请作出的答复;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9不清楚是否收到。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卫星云图是被告自己伪造的,将原告的1823平方米的房屋伪造成757平方米,并将补偿款分给其他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宗成、曹宗其的父亲曹祥昀系原四川省万县新田镇义和村第六生产队(现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义和村2组)的村民,原自建房屋9间,1950年取得房地产权证。
嗣后,曹祥昀出售3间给余国松(余昌华父亲)。
后,余国松又出售1间给谭忠猛父亲谭邦国。
1962年,当时的人民公社将曹祥昀剩余6间房屋指定给谭孝恒(3间)、谭忠德(3间)居住,曹祥昀家被安排在原义和村第六生产队金星铁厂(小地名沙嘴)房屋居住。
后,谭忠德房屋垮塌,吴明方(吴宗全父亲)在原宅基地上重建房屋3间。
曹祥昀家在金星铁厂所居房屋倒塌后,亦进行改、扩建。
2009年,谭孝恒、余昌华、吴宗全(谭孝菊)自愿申请宅基地复垦。
2011年11月,经对谭孝恒、余昌华、吴宗全(谭孝菊)居住房屋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复垦验收(17号地块、复垦图班号549号),复垦验收面积为757平方米,补偿款163277元。
因原告曹宗成持有1950年曹祥昀的房屋产权证,要求分割复垦补偿款。
2013年7月22日,新田镇义和村组织协调,双方就复垦验收的757平方米宅基地补偿款如何分配进行了协调,对757平方米复垦面积分配为:曹宗成373平方米、谭忠猛103平方米、余昌华48平方米、谭孝恒129平方米、吴宗全104平方米,曹宗成、谭忠猛、谭孝恒均签名,吴宗全妹妹吴宗会代其签名,余昌华未参加此次协调也未签名。
嗣后,双方对补偿款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召集双方协商,仍未就款项分配达成一致意见。
为了不影响全镇复垦项目的上报及补偿款的拨付,被告决定将此争议地块的补偿款先打入义和村集体账户,待协商处理或法院判决后进行分配。
因双方就补偿款分配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曹宗成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被告谭孝恒、谭忠猛、吴宗全、第三人余昌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渝0101民初512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曹宗成的起诉。
曹宗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裁定撤销本院(2016)渝0101民初5125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渝010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被告谭孝恒、谭忠猛、吴宗全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裁定撤销(2017)渝010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渝0101民初126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曹宗成要求确认其与谭孝恒、谭忠猛、吴宗全于2013年7月22日由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义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达成的建设用地复垦补偿款分割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曹宗成要求分得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义和村1组17号地块(复垦图班号549号)复垦面积757平方米中的373平方米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