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暂住地厦门市翔安区,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20时许,驾驶一辆三轮车途径厦门市翔安区××巷镇×××号时,发现被害单位×××共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一部黄色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路边,欲将该车盗走改装自用,遂将车辆搬上三轮车运回其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巷镇××号的暂住处。
之后,因车辆定位装置持续警报,被告人刘某某在拆卸车辆定位装置及电瓶等部件过程中,造成电板损坏,遂将车辆扔在暂住处旁草丛内。
经价格鉴定,被盗共享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672元。
2020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巷镇××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已赔偿被害单位×××共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970元,取得谅解。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南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彭凤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