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革,男,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1986年5月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3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1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鹏,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亚莉,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红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皖0102刑初66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红革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0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唐某联系张红革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张红革人民币2100元,后张红革从上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约1.2克),并在合肥市瑶海区澳门豆捞附近将毒品交给唐某。
2019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将张红革抓获归案。
另查,张红革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约1.2克甲基苯丙胺,是从上家叫“阿春”的人处购买,张红革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2019年10月22日19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将张红革抓获归案。
经公安机关尿样毒品检测,张红革及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原判依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微信转账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红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约1.2克,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红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红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红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对被告人张红革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张红革上诉提出:其帮唐某购买毒品没有获利,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张红革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辩护人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张红革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