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升品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1973民初5011号
所属地区:东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30公开日期:2020-12-22
当事人:东莞市清溪升品食品商行;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5011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人: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升品食品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王秀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之二,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明,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溪升品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升品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味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升品食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味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铺位里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害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升品食品商行辩称,一、本案应对百味芝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别,以确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案外人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爱莱客”、“Ilike爱莱客”(申请被驳回,商标己失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Ilike爱莱客”系列产品,并未侵犯百味芝公司的“新界爱莱客”商标专用权。

百味芝公司并不享有“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主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假冒“爱莱客”商标的手段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

因此,被告并未销售假冒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不存在侵犯百味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的是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爱莱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侵犯百味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的货品来源于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即使认定商标侵权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肉、水果蜜饯、果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紫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百味芝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253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13日,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东莞市*******、标有“绅品·名店港货便利店(盛和店)”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取得抬头小票一张。

公证员将该商品拍照封存后交黄思保管。

庭审中经拆封有标注为“ILIKE爱莱客”的零食六罐。

在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印有“ILike爱莱客®”的字样,瓶身背面标明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确认由其销售,但否认案涉商品构成侵权,并主张其并不知道案涉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且该商品来源于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就此提交《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批发发货单》,显示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曾向其提供“爱莱客蛇胆陈皮、爱莱客汉堡山楂、爱莱客八仙甘贝果、爱莱客回味咸榄、爱莱客蓝莓、爱莱客日式梅肉”等。

经本院调查,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商品由其向被告供货。

原告百味芝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50元,购物费59元,并提交票据为证,原告另主张产生律师费18000元,但仅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证,并未提交相关票据。

另查,被告升品食品商行系成立于2016年9月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107号铺,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百味芝公司提交的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协议书、(2017)粤广南方第06253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购物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批发发货单、收据、营业执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状态查询信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百味芝公司系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且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宣告无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案涉商品系散装食品,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商品使用的商标为“ILike爱莱客®”,与第13627791号“”进行对比,虽然在标识上使用“ILike”英文标识,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消费公众注意的是中文“爱莱客”;且案涉商标的“爱莱客”文字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在字体、读音上完全相同,背面制造商的信息亦指向原告,故两者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属于侵害第1362779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7)粤广南方第062538号公证书载明之事实及所附票据,可证实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

被告亦承认案涉商品由己方售出,本院对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案涉商品,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构成侵权而应停止侵权。

原告也提交了其在取证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案涉商标的证据。

至于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且从进货价格来看与正品的进货价格差距并不明显,结合被告的审查能力及具体审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维权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42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溪升品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东莞市清溪升品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维权费用4200元;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