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连兰,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
系原告邱诗云母亲。
被告:覃焕,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现于广西钟山监狱服刑。
被告:覃建军,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现于广西钟山监狱服刑。
被告:覃松焕,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现于广西钟山监狱服刑。
被告:覃松颖,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现于广西钟山监狱服刑。
原告邱诗云与被告覃焕、覃建军、覃松焕、覃松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连兰,被告覃焕、覃建军、覃松焕、覃松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焕、覃建军、覃松焕、覃松颖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共9074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覃焕、覃松焕、覃松颖等人在藤县太平镇正东街“山汶水小粥城”夜宵摊吃宵夜,与坐在隔壁桌的被害人邱诗云等人发生冲突,先是覃焕将不锈钢碗扔到到邱诗云处,邱诗云见状便和覃焕、覃松焕、覃松颖等人发生打斗。
在打斗过程中,覃松焕头部受伤,便告知被告覃建军,覃建军收到覃松焕的信息后,便驾驶小车与“阿四”(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方来到粥城附近街道,与覃焕等人一起殴打邱诗云等人,致使邱诗云受伤。
经鉴定,邱诗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原告邱诗云受伤后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上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18日出院。
2020年3月28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委代(2020)16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依法告知原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数据,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一、医疗费:40800.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l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三、误工费:54天×160.53元/天=8668.62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8594元/365天=160.53元/天);四、营养费:54天×50元/天=2700元;五、护理费:54天×l60.53元/天×2人=17337.24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8594元/365天=160.53元/天);六、交通费:3000元;七、住宿费:24天×330元/天×2人=1584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330元);以上合计:90746.15元。
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覃焕、覃建军、覃松焕、覃松颖共同辩称,对于侵权事实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其愿意赔偿,超出标准或查不清楚的部分其不愿意。
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该为住院时间24天,出院后的30天不应计误工费;营养费亦应计24天,原告要求50元/天过高,应按30元/天计;护理费应按24天计,1人护理,标准按法律规定的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且当时是从太平医院(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直接转入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转院交通费已计入医疗费,故不同意赔偿;住宿费不同意赔偿,因医院有床铺。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覃焕、覃建军、覃松焕、覃松颖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藤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邱诗云、被告覃焕、覃建军、覃松焕、覃松颖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除医药费发票外均无异议,对于医药费发票,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覃焕、覃松焕、覃松颖等人在藤县太平镇正东街“山汶水小粥城”夜宵摊吃宵夜,与坐在隔壁桌的被害人邱诗云等人发生冲突,先是覃焕将不锈钢碗扔到邱诗云处,邱诗云见状便和覃焕、覃松焕、覃松颖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覃松焕头部受伤,便告知被告覃建军,覃建军收到覃松焕的信息后,便驾驶小车与“阿四”等人携带木方来到粥城附近街道,与覃焕等人一起殴打邱诗云等人,致使邱诗云受伤。
原告邱诗云受伤后被送至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9年12月18日。
邱诗云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叁拾天。
原告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877.57元,在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9922.72元,医疗费合计40800.29元。
经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邱诗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因本案,覃焕、覃建军、覃松焕、覃松颖被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桂042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以四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覃焕有期徒刑二年、覃建军有期徒刑二年、覃松焕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覃松颖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院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未获得过赔偿。
再查明,《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涉及本案的计算标准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594元,折合160.53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覃焕、覃建军、覃松焕、覃松颖持凶器随意殴打原告邱诗云并致伤邱诗云,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项目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800.29元(有医疗机构正式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住院24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100元/天×24天);3.误工费8668.6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24天,医疗机构建议全休30天,误工天数计54天,原告请求参照201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60.53元/天×54天);4.营养费1620元(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饮食,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的天数参考全休天数,共54天。
原告主张50元/天过高,被告认可每天按30元计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0元/天×54天);5.护理费3852.72元(原告住院24天,医疗机构未明确需要二人以上陪护,本院按一人护理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全休不必然需要护理,医疗机构未确认原告出院仍需护理,故原告主张出院后30天的护理天数本院不予确认。
160.53元/天×24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3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考虑到交通费确有发生以及转院交通费已计入医疗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57541.6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是直接经藤县第二人民医院转院至梧州市人民医院,从医疗机构相关证据反映,不存在转院过程中等待入院在外住宿的情况;且原告庭审中确认该项支出为陪护人员在外住宿的费用支出。
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该损失不予确认。
原告邱诗云的上述损失57541.63元,是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伤原告所产生,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焕、覃建军、覃松焕、覃松颖应共同赔偿原告邱诗云因被致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7541.6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