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祖某与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黔0526民初5514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04公开日期:2020-12-24
当事人:祖某
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6民初5514号 原告祖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1074361,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现在云南省曲靖市。

身份证号码:5224271982××××××××,联系电话:153××××4728。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祖某诉被告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祖某1,现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

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祖某2。

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因双方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7年分居至今。

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双方共同生育的非婚生次子祖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无需被告承担;二、共同债务欠威宁县农村信用社5万元贷款由原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户口复印件一份,聊天记录一份,被告唐某住院记录一份。

分别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家庭成员信息、未成年孩子祖某2随父随母生活的意见、被告与原告分居后与他人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祖某1,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祖某2。

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有共同债务欠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50000元。

双方在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7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收录在卷,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男女结婚应当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本案中,原告祖某与被告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同居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但应从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来考虑由谁直接抚养孩子更为适宜。

本案中,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祖某2尚未年成年,需要明确抚养关系,祖某2的意愿是选择跟随父亲生活,且在双方分居期间,祖某2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祖某2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及共同债务5万元也不需要被告偿还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起诉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