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与刘琳、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湘0105民初6684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长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01公开日期:2020-12-22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刘琳;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信用卡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668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

负责人:罗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琳 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四段**弘高车世界** 法定代表人:范可风。

被告: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四段**弘高车世界****div> 法定代表人:范可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与被告刘琳、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琳、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刘琳立即偿还原告本金8888元、手续费800元、利息671.11元、违约金2249.68元,合计12608.79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4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2、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连带责任;被告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琳名下车辆(车架号Lxxxxx)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琳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

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琳使用了卡号为62×××97的专项信用卡购买汽车,并将汽车抵押给了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能按期偿还。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琳、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16日,原告(分期款项发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与被告(分期付款申请人、抵押人)刘琳、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偿债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0000元,透支手续费按透支金额的9%计算为7200元,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7,授权分期款项发放人将汽车专项分期金额扣收后支付给该汽车销售商/合作机构。

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共分36期,每期本金及手续费还款金额共计为2423元,申请人自透支次月起在每月的固定日期还款。

分期付款申请人应在汽车专项分期付款账户中或已绑定分期款项发放人的用于直接自动还款的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的授权分期款项发放人从中直接扣收受偿。

汽车专项分期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计息规则及违约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

如分期付款申请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分期付款申请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要求分期付款申请人立即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

分期付款申请人自愿以所购车辆(车架号为Lxxxxx)向分期付款发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保证人自愿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分期付款发放人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

该合同及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重要提示特别说明,被告办理的工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除本合同内容涉及的费用外,无需缴纳任何保证金,亦未委托任何个人或公司以任何方式收取保证金。

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琳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章程,章程约定:(1)透支利率,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利息自交易记账工作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日0.05%)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2)违约金,还款未到达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违约金;(3)超限费:被告超过核准额度使用信用卡,应支付超出授信额度部分的超限费;(4)其他费用,该合约另对信用卡提现手续费、年费等进行了约定。

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启用被告名下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将汽车专项分期透支款80000元划转至该卡并已用于实际支付购车尾款。

被告刘琳将其名下车辆(车架号Lxxxxx)抵押给原告,双方在交警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但被告实际使用汽车专项分期透支款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4月1日,被告刘琳尚欠原告本金8888元、手续费800元、利息671.11元、违约金2249.68元,合计12608.79元。

对该欠款,原告催收未果,故此诉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0亿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本条债务人限定为向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且由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签署《担保承诺函》等提供担保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人。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

合同还对送达地址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被告刘琳与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有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受托代理原告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对被告资产等进行监管等。

原告根据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人的授权将办理专项分期透支款的信用卡交付给了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在偿还分期款项时,存在由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先从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人自有的储值卡账户按月扣收分期款后,转付至申请人的信用卡账户,再由原告扣收分期款的情形。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

被告在透支信用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其欠付的透支本息、手续费、违约金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情况,本院对已实际发生的截至本案数据确定的截止日期止的违约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支付,本案数据确定的截止日期后,不再计算违约金。

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前述已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等已足以弥补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如在本判决确定的截止日期之后存在新的还款,可从应还款金额中直接抵扣。

同时,因存在部分被告的还款由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扣收后再代为支付的情况,故如果存在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从被告自始使用的还款账户中扣收被告应支付的分期款项然未实际计入被告的还款额的情况(不含被告主动支付至非自始使用的还款账户或其他收款人账户的情况),被告亦可凭被扣收分期款的有效支付依据直接抵扣。

对于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保证金名义收取的相关款项,因与原告无关,且合同已以重要提示条款的形式明确告知被告本案所涉贷款不存在收取保证金或委托他人收取保证金等情形,故对分期款项申请人自愿向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保证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出具担保函、在合同中以担保人或共同偿债人名义签名等形式自愿对被告刘琳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透支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在最高额债权范围内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琳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车架号Lxxxxx)作为本案债权的担保,双方还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刘琳、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信用卡本金8,888元、手续费800元、利息671.11元、违约金2,249.68元,合计12,608.79元(计算至2020年4月1日,此日后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津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琳上述债务应向原告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