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合肥易必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豪悦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皖0104民初4717号
所属地区:合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08公开日期:2020-12-24
当事人:合肥易必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豪悦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4717号 原告:合肥易必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鸿基商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6669797W。

法定代表人:江厚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晨,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豪悦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宝拓大厦****之一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2031255。

法定代表人:周吉武。

原告合肥易必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易必优公司)诉被告厦门豪悦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豪悦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易必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厚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豪悦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易必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845元、差旅费2420元,共计人民币34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98.88元(以3426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4倍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总计37063.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被告厦门豪悦佳公司与原告合肥易必优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前台收银系统、后台管理系统,合同总额53860元。

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验收与培训、售后及维护、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及时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以及增补货物,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尚欠原告货款及差旅费共计人民币34265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总是借故拖延。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带来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所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厦门豪悦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合肥易必优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表,2.购销合同,3.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打印件)、发票(复印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销售单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被告厦门豪悦佳公司(甲方)与原告合肥易必优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买卖交易事宜经过平等协商,确认订立本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包括前台收银系统、后台管理系统和云服务器,总价款53860元整(增补另计),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甲方支付合同设备预付款33860元整(实付22060元门店一套费用);乙方将本合同所需设备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确认收货安装;合同设备余款20000元整(实余31800元),自开业满三个月支付;乙方指定汇款账户的户名为包非。

合同还载明验收与培训、售后及维护、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产品,货款共计53860元,收货人为兰秀婷。

后原告又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20日和2019年4月2日分别向被告提供了价款为45元、4800元和4800元的产品,货款共计9645元,收货人均为兰秀婷。

兰秀婷系被告的股东之一。

另查,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和2019年5月29向原告支付货款22060元和9600元。

此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易必优公司与被告厦门豪悦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845元(53860元+9645元-22060元-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余款应自被告开业满三个月支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开业的具体时间,现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为2019年5月30日,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差旅费的负担并无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豪悦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易必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845元及自2020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易必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