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许亮与姚德华、姚良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1623民初3712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商水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09公开日期:2020-09-28
当事人:许亮;姚德华;姚良战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23民初3712号原告许亮,女,汉族,1964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姚德华,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姚良战,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生,住山东省微山县,身份在号码:370826196210054655.原告许亮诉被告姚德华、姚良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德华、姚良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903元及资金占用费暂定1000元(按年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工程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原告按照要求交付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0年4月30日前偿还。

期间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

被告姚德华、姚良战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五金百货批发清单八张,能证明被告姚德华拖欠原告货款未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德华因承接工程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材料。

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许亮五金店货款¥42903元¥肆万贰仟玖佰零三元。

付款时间:2020年4月30日欠款人:姚德华电话:137××××5024身份证:330125196907205319”。

期间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姚德华购买原告的货物,经双方结算后有被告姚德华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应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姚德华支付货款217840元,予以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姚德华支付资金占用费,实质上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从原告提供的五金百货批发清单可以看出,被告姚良战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且姚良战并未在欠条上签字,依法应由被告姚德华承担责任,姚良战不承担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