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龚远胜、杨小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19刑终181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巴中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9-11公开日期:2020-10-12
当事人:龚远胜;杨小盟
案由:诈骗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刑终18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远胜,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晓兰,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盟,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兴平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铃,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远胜、杨小盟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川19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远胜、杨小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全部案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被告人龚远胜与冷某某在广东认识后,回到冷某某家乡巴中市平昌县交往期间,经冷某某的介绍,先后认识被害人冉某、向某、苟某、白某,被告人龚远胜谎称在广东省汕头市做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可以将工程涂料项目分包给被害人冉某,将工程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害人向某、苟某。

后被告人龚远胜带领冉某、向某、苟某到已停工的建筑工地查看后,收取被害人冉某、向某、苟某保证金各5万元。

同时,被告人龚远胜虚构在陕西省咸阳市有3400万元银行冻结款,需要跑关系将冻结款取出,用于工程启动。

在取得了被害人冉某、向某、苟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龚远胜以跑关系为由先后数次带领三人到咸阳市,并多次向被害人冉某、向某、苟某借钱,以及承担开支费用。

期间,被害人白某向被告人龚远胜推荐了巴州区“四季花城”项目,被告人龚远胜答应将广东、巴中两个项目和被害人白某、向某、冉某、苟某共同承包修建。

同年7月左右,被告人龚远胜经人介绍与吴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随即开始同居生活。

被告人龚远胜继续谎称到咸阳市办理借款解冻,向被害人白某、向某、冉某、苟某借款和要求提供开支费用。

同年9月,被告人龚远胜和被告人杨小盟在咸阳市相识,此时,被害人白某、向某、冉某、苟某对银行冻结款事宜有所怀疑,并要求被告人龚远胜归还借款及开支费用,被告人龚远胜提议让杨小盟冒充咸阳市农业银行主任,主管贷款业务,能够用冻结款抵押打款1000万元。

为了继续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龚远胜、杨小盟商议后,由被告人杨小盟先后制作了虚假的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继续要求被害人提供借款和开支费用。

中途,被告人龚远胜让被告人杨小盟找来同村的段某扮演秦都区人民法院“段法官”,谎称冻结款已解冻1000万元,需要提供对公账户才能将款转出。

为了办理对公账户,吴某和被告人龚远胜办理了结婚登记。

后被告人龚远胜又雇请他人扮演陕西二建“刘经理”,谎称同意过账转款,但需要承担税款160万元,被害人向某将被害人李某介绍给被告人龚远胜,被害人李某同意垫支费用,但要亲自参与付款过程,后被告人龚远胜以已找到他人垫支,予以推脱。

之后,被告人龚远胜离开巴中拒不见面。

自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龚远胜、杨小盟共骗取被害人白某22.89万元(其中,微信转账8.69万元、现金4万元、车辆抵押借款10.2万元),骗取向某16.72万元(其中微信转账给龚远胜5.57万元、杨小盟1.65万元、吴某0.5万元、现金9万元),骗取冉某10.395万元(其中微信转账0.395万元、现金10万元),骗取苟某9.4万元,骗取李某3.55万元,共计62.955万元。

其中被告人杨小盟参与诈骗金额37.155万元(2017年9月至案发前)。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龚远胜返回巴中与吴某协议离婚后,二人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龚远胜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2019年6月12日,杨小盟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咸阳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同年6月1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向接收逃犯单位的说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杨小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被害人白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文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白某被诈骗金额详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借条、汽车抵押借款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向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向某所列被诈骗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微信转款记录截图、被害人冉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冉某所列银行卡转款清单、微信转款记录截图、冉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苟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转款记录截图、证人吴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条、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照片、秦都区法院裁定书、文件、转账协议、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卡支付明细、邓某银行卡支付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吴某银行卡支付明细、吴某微信支付明细、证人邓某、龚某、段某的证言、被告人龚远胜、杨小盟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远胜、杨小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龚远胜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小盟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远胜、杨小盟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指控犯罪金额不当,应予调整。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远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小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人龚远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杨小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龚远胜退赔被害人白某损失22.89万元,被害人向某损失15.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