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欧佩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湘0103刑初602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长沙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15公开日期:2020-10-01
当事人:欧佩风
案由:危险驾驶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刑初6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佩风,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现住长沙市天心区。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青山,湖南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佩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佩风及其辩护人熊青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欧佩风跟同事庄某、郑某等人在湖南汇富康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食堂吃饭时饮了乌苏牌啤酒。

次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欧佩风驾驶车牌为湘A×××××小型轿车从湖南汇富康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发欲往长沙市天心区怡海星城小区的住处,沿团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环路与团结路交叉路口时追尾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车牌号为湘A×××××号小型轿车后杠。

被告人欧佩风、牌号为湘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黄某均下车,双方因协商无果均报警并留守现场,交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欧佩风身上有酒味,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6毫克/100毫升,交警遂带被告人欧佩风至医院提取血样。

经检验,被告人欧佩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3毫升/100毫升。

经价格评估,湘A×××××号小型轿车后杠下节损失价值人民币3000元。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欧佩风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不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欧佩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该院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案登记表、呼气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证人庄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天网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欧佩风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院认为,被告人欧佩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欧佩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佩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佩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欧佩风犯危险驾驶罪在判处拘役二个月左右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佩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欧佩风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佩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一、被告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发生在夜晚,人车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在醉驾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三、被告人欧佩风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户籍地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处理放车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鉴定委托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据、刑事责任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庄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价格评估报告,天网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佩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