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孟祥文与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京02民终8157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9-14公开日期:2020-09-23
当事人:孟祥文;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2民终8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孟祥文,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祥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8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祥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0年5月10日入职,岗位是打料工,月工资4500元。

上诉人在职期间经常加班,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

工作内容经常接触有害气体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做职业病鉴定。

敬业达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孟祥文的上诉请求。

孟祥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孟祥文与敬业达公司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500元;3.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7586.21元;4.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82758.62元;5.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55.17元;6.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0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20.69元;7.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0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高温津贴4860元;8.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工资9051.72元;9.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5694.4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555.56元。

敬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孟祥文与敬业达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孟祥文承担。

后敬业达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孟祥文与敬业达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12月12日、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

经询问,敬业达公司表示未明确到日的诉讼请求,均系认可整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孟祥文填写敬业达公司入职登记表,载明岗位为线角(成品切割)。

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孟祥文担任工人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度。

2017年12月6日,孟祥文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辞职申请书载明其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

2017年12月6日,孟祥文填写离职交接结算表,载明:工资结算至2017年12月6日。

离职交接结算表备注第5项载明:员工与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薪资总额、社会保险、应休未休的带薪年假、加班费等事宜截止至离职之日已无任何争议。

任何一方不得再通过仲裁或诉讼对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

下方声明处载明:本人已办理并确认上述离职事项准确无误。

如因个人原因导致以上信息有误,与公司无关,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特此声明。

孟祥文在本人确认签字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

2018年3月3日,孟祥文填写敬业达公司入职登记表,载明岗位为线脚、成品切割。

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孟祥文担任工人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度。

2018年12月12日,孟祥文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辞职申请书载明其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在职期间本人确认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每月实发工资总额、社会保险、年休假、加班费、业务费及其它费用等事宜已无任何争议,本人再无任何未结清的权利、款项,本人不会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究公司的任何责任。

2018年12月12日,孟祥文填写离职交接结算表,载明:工资结算至2018年12月11日,保险在2018年12月30日前办理转出手续。

离职交接结算表备注第5项载明员工与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薪资总额、社会保险、应休未休的带薪年假、加班费、业务费及其它一切款项、事宜截止至离职之日已无任何争议。

任何一方不得再通过仲裁或诉讼等对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

下方声明处载明:本人已办理并确认上述事项准确无误。

如因个人原因导致以上信息有误,与公司无关,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特此声明。

孟祥文在本人确认签字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

2019年2月21日,孟祥文填写入职登记表、入职引导书及承诺书,并与敬业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入职引导书上载明入职岗位为线脚、入职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发薪日为每月2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

劳动合同书载明孟祥文任工人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度。

孟祥文最后提供劳动至2019年6月14日。

2019年6月20日,孟祥文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孟祥文与敬业达公司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500元;3.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7586.21元;4.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82758.62元;5.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55.17元;6.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0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20.69元;7.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0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高温津贴4860元;8.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工资9051.72元;9.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5694.4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555.56元。

大兴仲裁委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082-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孟祥文与敬业达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2019年2月21日期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孟祥文的其他仲裁请求。

大兴仲裁委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082-2号裁决书,裁决:一、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3.03元;二、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9年6月高温津贴180元;三、敬业达公司支付孟祥文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工资5761元。

该裁决对敬业达公司为终局裁决。

孟祥文和敬业达公司均不服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082-1号裁决,孟祥文不服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082-2号裁决书,诉至法院。

2019年11月14日,敬业达公司通过转账向孟祥文支付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082-2号裁决书裁决的款项6264.03元。

另,敬业达公司在2019年期间经过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

敬业达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北京诚信家业建材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为孟祥文缴纳社会保险;北京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孟祥文缴纳社会保险;敬业达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为孟祥文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敬业达公司述称北京诚信家业建材有限公司、北京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系关联公司,认可北京诚信家业建材有限公司、北京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孟祥文缴纳保险的期间孟祥文是与敬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敬业达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至8月、2019年3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确认签收记录上均有孟祥文的签字,工资确认签收记录上无工资数额,仅载明:1.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工资,请您认真核对工资总额并签字确认;2.工资总额中包含当月的出勤、加班、节假日、年薪假(带薪年假优先用于补足工作日缺勤工时)、奖金、补发等所有工资项。

孟祥文与敬业达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孟祥文主张系被敬业达公司口头辞退,未说明理由,但就其主张,孟祥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敬业达公司主张是孟祥文2019年6月15日未经请假和告知公司不来公司上班,主张孟祥文系以这种方式告知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敬业达公司提交了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工资及考勤表证明孟祥文的出勤情况,敬业达公司已足额支付孟祥文薪酬。

孟祥文以该组证据系敬业达公司单方制作,无孟祥文签字确认为由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询问,孟祥文认可工资表上实发工资数额,但不认可工资构成。

因孟祥文认可前述工资表上实发工资数额,且未能指出前述工资表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结合孟祥文在工资确认签收记录上签字的事实,法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

敬业达公司提交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孟祥文自2019年6月15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即不来上班,敬业达公司在微信上通知其上班,并说明不请假将按旷工处理,曾多次给孟祥文打电话,其均不接听。

孟祥文以该组证据无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结合敬业达公司提交的3份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2份辞职申请书、离职结算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孟祥文与敬业达公司在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12月12日、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孟祥文主张的2010年5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敬业达公司认可北京诚信家业建材有限公司、北京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孟祥文缴纳保险期间孟祥文与敬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敬业达公司提交的社保权益记录、入职、离职登记表等证据及双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孟祥文与敬业达公司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孟祥文认可入职登记表、离职申请书及离职结算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中断,就其主张,孟祥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未缴纳社保期间其与敬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敬业达公司提出2018年12月6日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确认劳动关系期间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敬业达公司针对确认劳动关系期间诉讼请求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

孟祥文与敬业达公司均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4日已解除,但就解除原因及过程各执一词。

孟祥文主张系被敬业达公司无理由口头辞退,敬业达公司主张系孟祥文自2019年6月15日后未请假擅自不到岗,以其行为提出解除。

孟祥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被敬业达公司口头无故辞退,敬业达公司虽主张孟祥文在2019年6月15日后未经请假擅自不到岗构成旷工,但敬业达公司并未因此行使解除权,而是主张系劳动者以此种行为告知解除,敬业达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对各自主张的解除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询问,孟祥文同意法院比照协商一致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敬业达公司应支付孟祥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补偿金计算年限问题,敬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孟祥文最后一次入职敬业达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此前劳动关系曾发生中断,故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2018年12月12日以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给付权利义务问题,因敬业达提交的2017年及2018年离职交接单第5条均载明“员工与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薪资总额、社会保险、应休未休的带薪年假、加班费等事宜截止至离职之日已无任何争议。

任何一方不得再通过仲裁或诉讼对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孟祥文签字确认,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权利做出了处分,放弃了诉权,且敬业达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对孟祥文提出的2018年12月12日前的各项给付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另孟祥文主张的法院依法未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权益,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

孟祥文与敬业达公司在2019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且敬业达公司经过了综合工时审批,故孟祥文主张前述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孟祥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敬业达公司提交了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孟祥文虽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实发工资数额,孟祥文未能指明前述证据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核算,敬业达公司已足额支付孟祥文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关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敬业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敬业达公司已足额支付孟祥文前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前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即孟祥文当月未提供整月劳动,敬业达公司以整月工作时间为计算延时加班时间基数不当,经核算,敬业达公司计算的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存在差额,应予补足,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孟祥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累计工龄已满十年以上,故其在2019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经折算,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敬业达公司同意支付其1天年休假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低于法律规定标准,且敬业达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并已实际履行,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及高温津贴问题。

敬业达公司同意支付孟祥文2019年6月高温津贴180元及2019年4月24日至6月14日期间工资5671元,经核算,除前述加班工资外,敬业达公司核算的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且敬业达公司已履行,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孟祥文虽不认可敬业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亦未能指出敬业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孟祥文超出敬业达公司认可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孟祥文与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