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月珍,女,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沈勤,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沈萍,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沈玲,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刘翠梅,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椒飞,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8463637107。
代表人:裘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环城西路55号,机构代码:12330400325604582A。
法定代表人:钱骏,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新铭,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军、林月珍、沈勤、沈萍、沈玲诉被告张全、刘翠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嵊州公司)、第三人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被告刘翠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椒飞、被告人保嵊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04日20时36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兴乐路花园路路口处,被告张全驾驶浙D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过程中,与沈连宝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嘉兴防盗登记牌G17685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连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据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4111201800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连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驾驶车辆为刘翠梅所有,投保于人保嵊州公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为林月珍所有。
沈连宝受伤后送至嘉兴市××医院进行治疗,伤后一直昏迷并住院接受治疗。
2019年11月7日,嘉兴市王店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沈连宝在家中死亡。
2019年11月26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411120180000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沈连宝于2019年11月7日死亡。
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沈连宝进行死亡原因鉴定,认定沈连宝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长期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最终致全身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嵊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付442505.64元(变更后);2、判令被告张全、刘翠梅对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沈军、林月珍、沈勤、沈萍、沈玲与被告张全支付第三人垫付款190864.27元;2、判令被告刘翠梅对被告张全应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嵊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张全应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全未作答辩。
被告刘翠梅辩称:其已与被告张全离婚。
本案肇事车辆一直由张全驾驶,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翠梅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嵊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商业险部分,只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陈述一致。
原告诉请的损失可认定的有:1、医疗费369559.61元(已扣伙食费2738元,陪客躺椅费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5元/天×202天);3、护理费62454元(154元/天×371天+5320元);4、营养费11970元(酌定);5、死亡赔偿金179256元(29876元/年×6年×10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7、丧葬费:35761.50元;8、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损失:3234元(154元/天×7天×3人);9、其他医疗费15741.50元;10、车损1600元;11、交通费:3000元(根据合理必要原则,本院确定);以上共计:705606.61元。
诉讼前,被告人保嵊州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第三人已为原告垫付190861.2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做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比较双方的过错,被告张全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嵊州公司作为浙DH××××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人保嵊州公司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为345202.64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861.27元,该笔款项可由人保嵊州公司直接支付给救助基金。
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翠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