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沈阳市汇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辽01民终11603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9-28公开日期:2020-09-29
当事人:沈阳市汇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帅
案由:劳动争议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终1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汇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中兴大街10号路南D6a区。

法定代表人:武宝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男,200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波、刘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汇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武宝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被上诉人王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汇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仅是劳务关系,并非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2020年2月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打工,按照劳动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劳务费即时缴清,被上诉人留去自由,因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受伤,上诉人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直至被上诉人出院。

王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原告王帅到被告沈阳市汇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大东区的厂房内工作。

2020年4月23日,原告于工作过程中,左臂卷入设备内受伤,并于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了救治。

医药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就上述请求事项曾向沈阳市大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用工,而书面劳动合同并非是判断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

劳动关系的认定,除了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这一标准外,还可以同时参考下列因素。

第一,用人单位按月或者约定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二,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第三,没有书面合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一定期限内存在一种事实上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告与王帅均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帅在被告处工作并接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管理、按月取得劳动报酬,并以被告名义工作。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八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帅与被告沈阳市汇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被告的抗辩。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