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毅,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莹,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莲英,女,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英,女,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俊英,女,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胜,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强,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肖汉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仪萍、胡毅、胡莹、胡莲英、胡俊英、胡国胜因与被上诉人胡国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仪萍、胡毅、胡莹、胡莲英、胡俊英、胡国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胡国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国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胡国强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法院没有管辖权。
二、一审判决只是肯定了胡国强的居住权,但是并没有否定其他人的居住权,李仪萍、胡毅、胡莹、胡莲英、胡俊英、胡国胜从小也是与父母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内,只是随着成家立业,慢慢才迁出该房屋,大家应该都有相应的权利,不能随意剥夺;三、胡国强为独自享有拆迁利益提起诉讼,如果只是确认居住权,胡国强的被告应是江汉区房地产公司,李仪萍、胡毅、胡莹、胡莲英、胡俊英、胡国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也应驳回起诉。
胡国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汉区房地产公司述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胡国强享有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的公租房江汉区统一街金兰巷6号2楼3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仪萍、胡毅、胡莹、胡莲英、胡俊英、胡国胜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金兰巷6-8号2楼23、24号房屋(计租面积21.19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
诉争房屋的《住房租约》登记的承租人为胡宝生。
胡宝生与其妻王兰秀共育有胡莲英、胡国军、胡俊英、胡国胜、胡国强五个子女。
1987年1月胡宝生去世,2010年5月,王兰秀去世。
2015年5月胡国军去世。
胡国军与其妻李仪萍,生育胡毅、胡莹二人。
2010年2月21日,胡宝生去世后,胡莲英、胡国军、胡俊英、胡国胜、胡国强曾签订过《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胡国强负责将母亲王兰秀送往养老院居住,并由胡国强负责管理并保管其医保卡、工资卡,养老院费用不足部分由胡国强承担;并约定王兰秀去世后,诉争房屋归胡国强所有。
王兰秀去世后,双方因对胡国强是否完全履行王兰秀赡养事宜发生争议,不配合胡国强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更名手续,再加之诉争房屋面临征收拆迁,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胡国军及胡莲英、胡俊英、胡国胜均在诉争房屋居住过,此后因工作及其他原因均迁出诉争房屋居住并将户口也迁出诉争房屋。
该房屋由胡国强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而且胡国强及妻女户籍仍登记在诉争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并不属于胡宝生的遗产,不能继承分割处理。
诉争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对诉争房屋重新发租并确认新承租人系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依职权处理事项,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现胡国强要求一审法院确认其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根据《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居住房屋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予以支持”。
经查明,胡国强现在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形,符合上述地方性法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胡国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胡国强享有武汉市江汉区金兰巷6-8号2楼23、24号房屋(上述门牌号码以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审核为准)居住使用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胡国强自行负担(已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胡国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胡国强和邓四霞是夫妻关系。
证据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拟证明胡国强之妻邓四霞在武汉市无住房。
证据三、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街三民社区出具的证明两份,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