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才,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秀荣,女,195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静,女,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炎德国际资本集团(北美)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卑诗省本拿比市奥利弗街道5885号2305室。
法定代表人:徐梓润。
原审第三人:大连海基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葵东街14号3层5号。
法定代表人:朱清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秋,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西庆国因与被上诉人潘秀荣、西静、炎德国际资本集团(北美)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海基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西庆国上诉请求:撤销(2019)辽0291民初9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第三人股权变更时,经加拿大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加拿大使领馆予以认证的炎德国际资本集团(北美)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证明材料。
该公证认证材料系上诉人从我国公司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处获取,且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而非认为上诉人应当对炎德国际资本集团(北美)有限公司的身份再行公证认证。
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有明确的被告,且提供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原审作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
西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潘秀荣于2013年6月5日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请求确认被告潘秀荣与被告西静于2017年11月23日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3.请求确认被告西静与被告炎德国际资本集团(北美)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4.请求判令被告炎德国际资本集团(北美)有限公司将持有的第三人大连海基置地有限公司79%的股权恢复变更至原告名下;5、请求判令大连海基置地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恢复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原告西庆国诉称被告炎德国际资本集团(北美)有限公司系加拿大注册企业,但原告未能向该院提交经加拿大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加拿大使领馆予以认证的注册登记证明材料。
有鉴于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裁定:驳回原告西庆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起诉条件,而该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并未对涉外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作出特别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