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湘13民终1429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娄底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9-11公开日期:2020-09-28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王某1;曾广辉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3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栋05-901、1001号。

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娟,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0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王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纳新,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广辉,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曾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核减护理费8555元,核减补课费4000元,合计核减金额17655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某1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并提交了三测单,从三测单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王某1有51天未在医院住院,但是一审法院未扣除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2、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均无赔偿补课费的规定,且补课费为间接损失,也不应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承担。

王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曾广辉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曾广辉赔偿原告损失51955元;2、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06月07日10时许,曾广辉驾驶车牌号为湘K×××××轻型厢式货车撞伤行人王某1,造成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06月20日作出了Y(2019)01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曾广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1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其伤经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受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出院诊断:1、颅脑外受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左肩关节、肩锁关节、胸锁关节损伤;4、左肩袖损伤。

出院医嘱:回当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左肩功能锻炼。

原告王某1的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娄正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某1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某1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3、建议后续治疗费用在壹仟伍佰元左右开支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4、建议住院期间护理1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

三、被告曾广辉驾驶的湘K×××××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日0:00起至2020年1月31日24:00止。

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承保险种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

四、另查明被告曾广辉已支付原告王某1医药费1300元五、原告王某1损伤后费用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1主张医疗费11825.5元。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原告王某1合理医疗费11826元。

(元以下数字均四舍五入)。

2、原告王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

根据[2019]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王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在壹仟伍佰元左右开支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

认定原告王某1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

3、原告王某1主张伙食补助费8900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王某1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89天×100元/天=8900元)。

4、原告王某1主张营养费1800元。

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认定原告王某1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

5、原告王某1主张护理费14929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王某1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建议住院期间护理1人”。

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认定原告王某1主张护理费14929元(61227元/年÷365天×89天=14929元)。

6、原告王某1主张交通费1000元。

因原告王某1没有提交通费用,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某1的交通费为500元。

7、原告王某1主张补课费11400元。

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补课费,可作为间接损失予以适当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某1补课费为4000元。

8、原告王某1主张鉴定费1600元。

原告王某1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故对原告王某1主张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可。

以上1-8项,一审法院合计认定原告王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5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广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

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曾广辉驾驶的湘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1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1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02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某1的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合计1942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942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026元,由被告曾广辉赔偿14026元,根据被告曾广辉与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4026元。

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关于应当核减原告王某1伤后所开支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关于保险赔偿的约定,本案原告王某1系合同外第三人,其开支的真实、合法、相关的医疗费用均应得到赔偿,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曾广辉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50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