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宋远二、石明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湘31民终837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9-17公开日期:2020-09-23
当事人:宋远二;石明战;保靖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31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远二,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现住址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明战,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炳,男,1965年9月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酉水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1897207561。

法定代表人:张国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远二因与被上诉人石明战及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5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宋远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原审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明战、原审被告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远二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借用二建公司资质中标,雇请石永杰、石兴炳负责管理工地及材料、招募民工施工”是错误的。

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项目是翁科村委及驻村工作组集体研究决定由上诉人背名,由翁科村委实施的,所以才有所有的项目方面的事情均是时任翁科村书记石永杰、时任翁科村主任石远文选定了施工队、记工、谈判单价、具体结算等等一系列证据。

同时,上诉人与石兴炳一直以来关系不好,不可能雇请石兴炳负责管理工地及材料、招募民工。

一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经雇请过石兴炳。

(二)、通过一审庭审核实,本项目合同价款为922642.59元,但是最终的结算价款为85万元。

实际上,上诉人宋远二已经垫付了120多万元,这一系列案件金额超过30万元。

这么算的话,一个只值85万元的工程,被石永杰、石兴炳等人串通、伪造,成本都超过了150多万元,这完全是一个笑话。

(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证据为石永杰出具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欠付的工资。

但是,石兴炳、石永杰等人均为这一系列案的原告,其出具证明的合法性是有问题的。

同时,与之前在劳动部门提交的他们自己出具的欠付工资的情况是完全不相符的,并且差距十分巨大。

这完全就是串通和造假。

(四)、二建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拨付,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适用的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实施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本案项目时间为2017年,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被上诉人石明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二建公司陈述称,对上诉人宋远二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石明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0日,被告宋远二借用被告二建公司资质中标保靖县清水坪镇中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等四个项目(四标段),四标段:吕洞山镇翁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价格92万元。

同年4月19日,宋远二以二建公司名义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保靖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保靖县吕洞山镇翁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用于精准扶贫);工程内容: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路桥工程;合同价款922642.59元,合同工期90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宋远二取得该工程后,便雇请石兴炳负责管理工地及材料、招募民工施工。

石兴炳喊本案原告石明战做保坎,施工完毕后,宋远二尚未支付原告工资700元,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工资金额的认定;二、承担工资支付的主体。

关于焦点一,被告宋远二辩称其没有雇请石明战施工,但宋远二雇请的工地管理人石兴炳证实石明战在工地做零工(保坎),该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被告宋远二辩称该工程实际是翁科村委承包实施,相关责任应由村委承担。

该院认为,该工程系被告宋远二借用被告二建公司资质以二建公司名义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发包方将工程款给付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又将工程款拨付给宋远二,并未拨付给翁科村委,故宋远二辩称意见不成立。

我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故本案工资支付主体应系被告二建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石明战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靖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明战劳务工资700元;二、驳回原告石明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靖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石明战及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宋远二向本院提交了吕洞山镇翁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结算表明细》,拟证明:1.所有付款都有石永杰、石远文签字,是按照他们要求支付的;2.工程结算价85万元,宋远二已付122万元,远远超过结算价。

被上诉人石明战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结算表是假的。

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远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