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淑媛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辽13执异96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20-09-22公开日期:2020-09-23
当事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淑媛
案由:合同纠纷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13执异96号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新柳城C1区。

法定代表人:荀小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淑媛,住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在执行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淑媛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朝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裁字(2020)2号裁决。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不予执行朝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裁字(2020)2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首先,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

”第二款“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三款:“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四款:“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裁决的事项超出约定的范围。

”之规定。

具体理由如下:一、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双方对于被申请人购买位于朝阳市新华路三段1号盘龙购物广场F3074号商铺的价款、面积、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对于该部分内容签订了仲裁条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

而对于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接收涉案房屋及退还房款的请求双方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也没有在事后签订补充协议。

二、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申请及事实与理由基于其提供的宣传单,先抛开该份宣传单的真伪、效力是否存在问题及是否应按其履行不谈,首先可以确定的是该份宣传单的产生是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且其中所列明的事项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体现,可以充分说明该份宣传单不能定义为补充协议,如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应按照该份宣传单中所陈述的事项进行履行,那么被申请人应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部分内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也无权进行仲裁。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宣传中开头部分就已经充分说明了朝阳盘龙购物广场项目是朝阳盘龙商贸有限公司和朝阳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大型商业项目,那么宣传单中所宣传的优惠政策究竟是朝阳盘龙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供还是申请人所提供,其对申请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并没有进行查明,朝阳仲裁委员会也未将朝阳盘龙商贸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其目的在于规避仲裁条款对于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完全依托于该份宣传单与双方签订的带有仲裁条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毫无关联,朝阳仲裁委员会想当然的就将该宣传单中的内容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补充协议显然证据不足。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李淑媛称,1、要求被申请人退还购房款257,912.00元,投资回报款38,686.50元,本案仲裁费9,014.02元,每年10%回报率二年61,838.00元,利息800.71元。

四项合计:306,185.84元。

2、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经朝阳仲裁委员会2020年1月10日做出的朝裁字(2020)2号裁决书,此裁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