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小飞,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兴县。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检孝,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兴县。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绍兵,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永兴县。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远华,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永兴县。
2013年2月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检孝、邓小飞、曹绍兵、曹远华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湘1023刑初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邓小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经依法讯问上诉人邓小飞,原审被告人马检孝、曹绍兵、曹远华,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经申天赋介绍,被告人马检孝和胡X【另案处理,时任XXXX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总经理和四川武胜XX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公司)法人代表,武胜公司系XXXX公司的子公司】相识,马检孝冒充永兴XX环保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业务经理和胡X进行业务洽谈,并拿了一张虚假身份名片(内含马检孝经理,工作单位XX公司,经营范围回收利用、加工销售贵金属处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内HW17表面处理废物等信息)给胡X。
约一个月后,胡X带着2名员工到XX公司进行考察,XX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向胡X一行人介绍了其公司的具体情况,马检孝带着胡X一行人参观了XX公司的生产线,之后胡X在未查看XX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资质,未核实马检孝是否为XX公司业务经理的情况下,认为XX公司有处置固体废物的能力,并认为将其公司的危险废物卖给马检孝可以废物利用,还可以节约一大笔处置费,遂同意将其公司的危险废物卖给马检孝,并安排武胜公司时任总经理赵勇和马检孝对接。
2017年至2018年6月,胡X、武胜公司和马检孝在未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未办理任何危险废物转移手续的情况下,以200元一吨的价格向马检孝出售了约20余吨液体废物,又向马检孝出售或转移处置了150余吨固体废物,马检孝将上述液体废物、固体废物从武胜公司分批多次运输至湖南省永兴县,卖给被告人邓小飞处置,邓小飞安排被告人曹绍兵、曹远华等将上述废物卸货于永兴县樟树镇邓某煤坪和XX煤坪,欲将上述废物提炼金属,后因其他原因未提炼金属后,准备将固体废物和161吨煤矸石(邓小飞买来用于覆盖在固体废物上掩盖刺鼻气味)混合卖给砖厂。
2016年,被告人邓小飞从广东清远一关闭厂家拖运了一些电子垃圾,邓小飞先将这些电子垃圾贮存在其位于樟树镇树头村日宝岭组老家的坪里。
2018年春节后,邓小飞叫人将上述电子垃圾转运至邓某煤坪、XX煤坪贮存。
因存放于XX煤坪的废物气味刺鼻,严重影响了周边群众的生活。
2018年6月20日,原永兴县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赶往XX煤坪,随后现场查封并扣押邓小飞持有的袋装固体废物312.81吨、露天有机废物(电子垃圾)35.37吨(均存放于湖南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桶装液态废物111桶,共计22850公斤(存放于永兴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将现场查获的樟树镇XX煤球厂洒水车(槽罐内含废液)暂扣于永兴县交警队金龟中队停车场。
后检测人员对上述物品及洒水车槽罐内废液及对XX煤球场内渗坑中的固体废物进行取样检测。
经检测认定,在樟树镇XX村取样的电子垃圾样品镍8.42mg/L(浸出液中危害成分浓度限制为5mg/L,超标0.684倍),根据国家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上述电子垃圾废物中含有毒有害物质属于危险废物;对转移到永兴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存的桶装废物、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暂存袋装粉末废物进行取样检测。
经检测认定,样品1(蓝色桶装)含2-氯丙烷、丙酮、异丙醇,样品2(铁桶装)含2-氯丙烷、丙酮、异丙醇,样品3(袋装粉末)含硝基苯,上述液体废物、固体废物均属于危险废物;对扣押在永兴县交警队金龟中队停车场的樟树镇XX村煤球厂洒水槽罐内废液进行釆样检测、对煤球场内渗坑中的固体废物进行取样检测,结果为:样品1(槽罐内废液)含2-氯丙烷、丙酮、异丙醇、乙酸乙酯、二氯甲烷、苯、异丙苯等,样品2(渗坑固废)含三氯乙烯、甲苯等物质,上述废物均属于危险废物。
2018年10月26日,原永兴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在邓某煤坪查封并扣押邓小飞持有的袋装固体废物(粉状固体废物、电子垃圾污泥)181.1吨(其中有黑渣、黄渣合计145.85吨,电子垃圾污泥计35.25吨,均存放于湖南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后对上述电子垃圾废物进行取样检测,结果为:样品镍8.99mg/L(浸出液中危害成分浓度限制为5mg/L),根据国家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上述电子垃圾废物中含有毒有害物质,属于危险废物。
该袋装固体废物与XX煤坪贮存固体废物为同批倾倒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案发后,经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永兴分局联系,武胜公司于2019年5月将涉案固体危险废物共计454650公斤、桶装液态危险废物22800公斤交由湖南衡兴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全处置,已全部处置完毕。
2019年5月22日,邓小飞将涉案电子垃圾湿法泥共计71220公斤,由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衡兴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置,现已全部处置完毕。
2019年6月,经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湖南省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认定,永兴县樟树镇XX村煤球厂和大屋煤坪非法倾倒、处置的不明袋装固体废物、电子垃圾、蓝色塑料桶装和红色铁桶装的液态废物、洒水车槽罐内废液、渗坑倾倒的废液,经检测分析以及刑侦溯源,可判定为危险废物。
本次事件中XX煤坪西北面露天存放的电子垃圾覆盖的土壤污染因子及主要污染时效特征与污染源具有一致性,与电子垃圾露天堆放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成立。
XX村煤球厂西北角的渗坑中挥发性有机物对周边空气环境质量产生了不利影响。
在本次环境损害事件中,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
本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1.456万元、应急处置费用为286.8423万元、事务性费用19.8万元,三部分总额为318.1883万元。
案发后,武胜公司支付湖南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永兴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湖南衡兴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危险废物检测费、仓储费、处置费等费用合计2796768.6元(其中支付湖南衡兴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1734780元),邓小飞支付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71000元、支付湖南衡兴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26700元,合计97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绍兵、曹远华、邓小飞主动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示意图,封存现场照片,提取、辨认、指认笔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永兴县环境保护局关于6.21案件的调查报告,武胜公司营业执照,永兴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代保管物品清单等,永兴县环保局封存违法危险废物入库一览表,微信交易记录,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永兴分局关于6.21污染环境案相关费用情况说明及费用发票,证人曹某1、邓某、王某、曹某2、周某、郝某、熊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胡X,被告人马检孝、邓小飞、曹绍兵、曹远华的供述等。
永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检孝、邓小飞、曹绍兵、曹远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马检孝、邓小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绍兵、曹远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马检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邓小飞、曹绍兵、曹远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积极配合处理善后事宜,承担相关费用,涉案的危险废物已经全部处置完毕,没有造成环境损害的严重后果,酌情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曹绍兵、曹远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马检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对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