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市秀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津0101行审213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非诉审查
裁判日期:2020-09-09公开日期:2020-09-14
当事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市秀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津0101行审21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捷。

委托代理人袁婷婷。

被执行人天津市秀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十号桥南。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公积金执改〔2019〕736号《限期改正通知书》。

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称,对被执行人欠缴职工赵某某住房公积金一案,经调查处理,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津公积金执改〔2019〕736号),被执行人在收到《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为职工设立个人账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246元。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津公积金执催〔2020〕174号),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陈述申辩、未履行义务。

鉴于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行政决定,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市秀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欠缴职工赵某某的住房公积金12214元,及应由被执行人天津市秀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12460元,共计住房公积金24674元。

经审查查明,赵某某系被执行人单位职工,在与被执行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欠缴其2016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4920元,其中单位欠缴12460元,职工赵某某个人应缴12460元。

申请执行人根据赵某某、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及国家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的有关政策,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津公积金执改〔2019〕736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2019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津公积金执催〔2020〕174号《催告通知书》,并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被执行人于2020年3月27日签收。

另查,该《限期改正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于2020年1月20日为职工赵某某设立个人账户、缴纳住房公积金246元,在规定期限内未完全履行限期改正通知,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市秀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欠缴职工赵某某的住房公积金12214元,及应由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12460元,共计住房公积金24674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对津公积金执改〔2019〕736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申请执行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后作出该《限期改正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