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志宽与姜春艳、石冬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通榆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吉0822民初2025号
所属地区:通榆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07公开日期:2020-09-29
当事人:张志宽;姜春艳;石冬艳
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0822民初2025号原告:张志宽(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然,女,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春艳(案外人),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男,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冬艳(被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工人,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颖,女,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宽与被告姜春艳、石冬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志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然、被告姜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被告石冬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位于××县房屋继续执行。

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822执异2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文化街长青路产权证号为13831房屋的执行,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姜春艳(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住宅楼买卖合同不应被采纳,也不足以否定通榆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2执1257号查封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姜春艳并不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

并且被告姜春艳为退休人员,其丈夫无职业,没有子女,加之其已有住房,拿出28万元用于购置一处空闲房不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被告姜春艳提交的银行流水,姜春艳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在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之间发生多次大额资金变动,且变动金额均在28万元左右,短时间内如此大额资金变动不符合常理。

二、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是二人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

(2019)吉08民终82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石冬艳需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而被告石冬艳在将房屋出卖后不配合法院执行,却将财产转移他人,是有意而为。

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起诉被告石冬艳,于2019年4月19日提交保全申请,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吉082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吉0822民初1453号查封民事裁定,但因被告石冬艳曾用名“石东艳”致使涉案房屋没能查封,仅查封了其名下车牌号为×××的大众牌汽车。

被告石冬艳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在二审判决作出后、送达前二被告签订住宅楼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多次存在疑点,其一、合同约定事项过于简单,连最基本的违约责任都没有约定;其二、合同签订后没有进行过户登记,而且合同第二项约定,房屋暂时不能过户,被告姜春艳明知买卖房屋不能过户仍然购买;其三、购买房屋款转至被告石冬艳哥哥的账户,且在转账前曾发生多笔数额为28万元左右的余额变动,不能说明该笔转账用于购买房屋。

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姜春艳辩称:(2020)吉0822执异2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姜春艳与被告石冬艳于2019年8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于当日支付其指定账户,并于当日接收了房屋。

被告姜春艳通过合法程序购买争议房屋并实际占有,支付了合理的购房款项,而原告所提交的(2019)吉0822执1257号查封民事裁定是在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是晚于被告姜春艳购房时间,2020年3月10日被告姜春艳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王军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石冬艳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涉案房屋已于原告申请执行之前合法出卖给被告姜春艳,该合同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当中的任何一种情形。

2、姜春艳已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将28万元购房款一次性汇入石冬艳哥哥名下的银行卡当中,因为当时石冬艳的银行卡是处于查封状态,姜春艳受石冬艳指示,汇入石冬艳哥哥账户内,随即转出用于偿还石冬艳与案外人之间的欠款,且姜春艳于合同签订之日占有该房屋,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3、该涉案房屋因石冬艳名字的问题,无法过户。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张志宽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9)吉082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8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石冬艳欠原告张志宽20万元及利息。

2、财产保全申请书、吉林省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4月19日对涉案房屋申请了财产保全及缴纳了保全费用。

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2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2民初14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向通榆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通榆县人民法院查封了石冬艳名下仅有的×××号大众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

4、原告申请财产线索调查申请书、通榆县公安局开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据、通榆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2执125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通知书。

以证明:1、通榆县公安局证实了“石冬艳”曾用名为“石东艳”,也证明了原告2019年4月19日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后,没有实现保全目的的原因,即被告“石冬艳”名下无房产,房产登记在“石东艳”名下。

2、在通榆县公安出具证明之后,通榆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16日对“石东艳”名下涉案房屋作出了查封的执行裁定。

5、吉林通榆县人民法院(2020)吉08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通榆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作出了中止执行裁定。

被告石冬艳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2019年8月7日,被告石冬艳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姜春艳,姜春艳于当日按石冬艳的指示将28万购房款汇入石冬艳哥哥(石东风)的银行卡内,因为当时石冬艳的银行卡因涉及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受石冬艳指示其哥哥将28万购房款全部转出,用于偿还石冬艳与案外人的债务,剩余2万元的购房款因石冬艳的名字错误该房屋暂时不能办理过户,在能办理过户以后在给付余款,当日石冬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姜春艳,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姜春艳提交了下列证据:1、姜春艳与石冬艳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以证明2019年8月7日,被告姜春艳向被告石冬艳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按被告石冬艳要求向第三人石东风的账户支付了28万元购房款,剩余两万元待石冬艳过户后给付。

2、2020年1月1日水费收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电费查询明细单一份、电费账单两份、2020年3月10日租房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姜春艳在购买房屋后实际占有该房屋,并缴纳了供水、电费等入住费用,同时证明姜春艳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王军权,租赁截止期限2021年3月10日。

3、产权证号为1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以证明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姜春艳的原因。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9)吉082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8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2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2民初14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5、吉林通榆县人民法院(2020)吉08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财产保全申请书、吉林省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证据4、原告申请财产线索调查申请书、通榆县公安局开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通榆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2执125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通知书,二被告均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均是已经真实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石冬艳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姜春艳无异议,原告张志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石冬艳主张的待证的事项。

而该明细表记载的事项是户名为石东风的账户转存28万元后由石磊转出部分现金的事实,除此之外不能证实其他问题。

对被告姜春艳提交的证据1、姜春艳与石冬艳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据2、2020年1月1日水费收据、结婚证复印件、电费查询明细单、电费账单、2020年3月10日租房协议,证据3、产权证号为1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石冬艳均无异议,原告张志宽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产权证号为1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项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该部分证据经审核分析认为:被告姜春艳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的事项只是证实了姜春艳转入账户的28万元被石东风转支的事实,除此之外不能证实其他问题。

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楼买卖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姜春艳已经向被告石冬艳交付购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