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亚军,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共青城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共青城市。
因盗窃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19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庐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韬,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一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亚军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亚军及其指定辩护人熊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于2020年4月18日在共青城市桔园巷环保超市内柜台盗窃被害人施某现金5000元;于2020年4月24日在共青城市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某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60元;于2020年4月25日在共青城市清堂店铺内盗窃被害人胡小琴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亚军构成盗窃罪,其有累犯情节,并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邹亚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邹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自愿签字具结。
其指定辩护人熊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邹亚军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是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邹亚军的犯罪金额及其他量刑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邹亚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邹亚军经共青城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到案后,被告人邹亚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可被告人邹亚军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并同意调整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亚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亦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邹亚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邹亚军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适当,公诉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亚军退赔被害人施某人民币5000元、刘某人民币160元、胡小琴人民币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红映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秦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