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甲公司。
被执行人:乙公司。
本院在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冯某某称:请求解除对金城锦绣花园小区12号楼2单元1001号房产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乙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该房屋房款已支付完毕,房屋已交付案外人实际占有居住,案外人亦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开口费、水电费等。
该涉案房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
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乙公司与案外人冯某某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乙公司北湖分公司向案外人开具收款收据二份;3.济宁锦绣物业有限公司锦绣花园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4.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书一份;5.房屋验收交接单一份;6.乙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九九花园和锦绣花园的多套房产,包含涉案房产。
因查封期限届满,本院续行查封了上述房产。
2015年10月23日,乙公司与案外人冯某某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冯某某已付清购房款,乙公司给案外人开具了收款收据,案外人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冯某某对本院查封的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