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归燕,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秋飞,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姜灿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秋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4000元(此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止,此后利息以2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投资郴州市渡头桥危桥改造及郴州市刘仙岭房地产项目。
因资金不足,故与原告协商投资渡头桥工程事项,被告承诺与昂奥不承担项目亏损,且按原告投资资金每月2分利息的标准给月原告利润回报,故原告同意投资,并于2016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
该协议约定:1、渡头桥工程总出资50万元;2、原告不参与管理,利益回报按实际使用资金每月2分计算。
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8万元、1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和返还项目投入本金。
原告催款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投资甲方桥梁工程及郴州市刘仙岭房地产项目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已中标郴州市渡头桥危桥改造项目,因资金不足乙方愿投资甲方渡头桥工程,总出资伍拾万元;2、乙方不参与管理,利益回报按实际使用资金每月二分计算;3、工程预计2016年9月完工,工程结算时甲方保证乙方优先分配利润;4、如甲方郴州市刘仙岭房地产项目在2016年9月前办好手续,乙方愿将上述资金和利润投入甲方的房地产项目,作为原始股东,甲方愿给乙方整个项目的3%股份,二年后利润分成,该股份利于对价100万元;5、双方在此协议下可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其他未预计的问题。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80000元、10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原告的真实意图是借款给被告,被告按照每月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投资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但双方约定原告不参与管理,且每月收取固定回报,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形成借贷关系。
原告已实际支付的280000元投资款属于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益回报(按实际使用资金每月二分计算)实为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姜灿强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00元,由被告吴秋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