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程文丽,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坤,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光,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闻迪机械模具设计工作室诉被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辽08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营口市站前区闻迪机械模具设计工作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闻迪机械模具设计工作室的经营者程文丽、被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志峰与乔月签订租房合同,尹志峰将其所有的位于站前区联盟路10甲-37号的房屋出租给乔月,租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租金10000元。
2019年9月20日站前分局执法大队进行检查发现,该住宅以旅店的形式对外经营活动,无任何经营旅店的手续,被告站前分局于2019年9月20日对承租人乔月下达营站公编号:[2019]0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责令改正,否则予以查封。
整改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至9月27日。
2019年10月10日站前分局执法大队对乔月进行告知,拟查封并取缔营口市站前区联盟街10甲-37号对外经营的旅店,乔月在告知笔录上签字。
2019年10月10日被告站前分局对乔月作出营站取字(2019)008号取缔决定,决定对你经营的旅店予以查封,并取缔,经营者乔月在决定书上签字,当日被告对该房屋查封,经营者乔月未提出异议,同月18日被告解除查封。
另查,尹志峰与程文丽签订房租合同,尹志峰将其所有的位于站前区联盟路10甲-37号的房屋出租给程文丽,租期为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租金10000元。
2019年9月29日营口市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程文丽办理工作室登记,经营场所为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联盟路10甲-37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所属行业为居民服务业,经营范围模具设计、产品设计、手办制作。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乔月使用其租赁的位于站前区联盟路10甲-37号住宅以旅店的形式从事对外经营活动,但无任何经营旅店的手续,依据《辽宁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取得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旅馆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处理,故被告站前分局执法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乔月违法经营,依法对乔月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对乔月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乔月不申诉、不申辩,被告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并送达,乔月在相关的文书上签字,在处理过程中,乔月并未向被告提出其不是案涉房屋承租人且已经退租的事实,故被告于当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系依法履行职责,而程文丽也并未向被告告知其已于2019年9月29日向营口市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案涉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作室工商登记,被告不知道该房屋的经营者情况,因此,被告对原告工作室进行查封系由于乔月、程文丽过错导致,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而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七项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市站前区闻迪机械模具设计工作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闻迪机械模具设计工作室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802行初8号的一审判决,判决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查封营口市站前区闻迪机械模具设计工作室的行为违法,判决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人员涉嫌滥用职权渎职犯罪,追究涉案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2、判决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公开书面向我们赔理道歉,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
3、因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故意错误查封营口市站前区闻迪机械模具设计工作室,造成我们的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判决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赔偿我们精神损失30000元、名誉损失80000元;4、设计工作的项目规定每延迟一日完成需赔偿1000元,因营口公安局站前公安分局自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19日共计10日错误查封我设计工作室,造成我设计项目经济损失1000元/日X10日=1000元,追加40000元,总计50000元判决站前公安赔偿;设计室在查封期间不能正常经营,造成误工的经济损失96800元,判决站前公安赔偿;5、公安查封,造成设计室名誉损失,造成极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甚至至今设计室都无法恢复正常经营,造成经济损失12000元。
判决站前公安分局依法赔偿。
6、被上诉人公安多次违法行为对我身体造成很大的伤害,判决被上诉人公安赔偿医疗费80000元;我被迫信访求助造成损失公交费1688元、出租费1280元、电话费1820元,陪护误工减少收入10000元,合计14788元,判决被上诉人公安赔偿;7、因被上诉人公安对我进行一系列的打击报复,判决被上诉人公安下列行为违法:(1)判决被上诉人公安搜走我姐家小可以旅店《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公安赔偿小可以旅店的经济损失;公安针对我进行打击报复找茬错误查封我姐的小可以旅店,我和小可以的业主都是被害人,我代理小可以,起诉了站前公安违法查封小可以旅店2020辽0802行初6号案,请求判决公安查封错误、判决赔偿小可以的损失,同案中,我也是被害人之一,我也有权起诉,因站前公安查封小可以旅店对我造成的伤害,造成我的经济损失等,判决站前公安赔偿;(2)判决被上诉人公安查封小可以旅店、查封我设计室、搜查我们出租房的行为违法;(3)为规避法律追究“公安违法查封小可以旅店”的责任,被上诉人公安采用威胁逼迫的手段,强迫小可以业主撤诉,严重妨碍了2020辽0802行初6号案的诉讼,判决被上诉人公安违法;依法重新审理2020辽0802行初6号案,判决被上诉人公安查封小可以旅店的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公安赔偿小可以旅店的全部损失;判决被上诉人公安赔偿行初6号案中,同案第三受害人我的全部损失;(4)被上诉人公安搜查我们家的出租房,造成《租房合同》租期未满中途解除,造成我们退返房租损失了5000元,判决被上诉人公安全部赔偿;8、被上诉人公安连续多次直接、间接的对我实施打击报复,连续多次故意违法查封,造成极大的不良社会影响,侵害行为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判决被上诉人公安涉嫌滥用职权违法犯罪;判决被上诉人公安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加重处罚,判决被上诉人公安加倍赔偿全额赔偿金的35%;9、因被上诉人公安违法引发本案,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公安承担。
事实与理由:营口市站前区闻迪机械模具设计工作室,是在营口市站前区市场监督局申请登记,经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审核系统批准,经营口市站前区市场监督局盖章批准注册,最后经营口市站前区市场监督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模具设计工作室合理合法。
营口市站前区闻迪机械模具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的经营地址,是营口市站前区联盟街10甲37号。
2019年10月10日,营口市站前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通知我,没有给出任何理由,而且,是我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站前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违法查封了我的闻迪机械模具设计工作室联盟街10甲37号。
站前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在2019年8月违法收走我姐家老边区小可以旅店的《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造成旅店经营损失,至今七个月无法正常经营;站前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在2019年9月17日违法查封了我姐家老边区小可以旅店的三楼。
他们歪曲事实,编造“小可以旅店三层存在无照经营问题”,对小可以旅店三楼违法查封,造成旅店至今无法正常经营。
2019年10月10日,站前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给出任何理由,就对我工作室进行的查封,这是站前公安为打击报复故意进行错误查封,执法犯法,违法乱纪的渎职行为。
见录像、照片证据。
2019年10月18日,营口市站前区公安分局东桥派处所民警,对我们营口市站前区闻迪机械模具设计工作室进行解除查封。
见录音录像、照片证据。
本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事实求是,纠正站前公安分局违法执法的错误,尽快消除违法查封对设计室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公安行政执法既要做到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还应当做到程序合法。
查清事实严格依法办案,这是执法办案最基本的准责。
我们的机械模具设计室,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没有违法,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因被上诉人公安多次故意搜查我们的出租房,造成租期未满租户中途解除《租房合同》,造成我们退返房租损失5000元,判决被告依法赔偿。
被上诉人公安连续多次故意违法查封,直接、间接的对我实施极其残酷的打击报复,被上诉人公安侵害行为特别恶劣、伤害程度特别严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极大,对我造成极大的身体伤害,判决被上诉人公安涉嫌滥用职权违法犯罪;依法判决加重处罚,判决被上诉人公安依法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加倍赔偿全额的35%赔偿;一审中,被上诉人公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公安逾期提交的,没有法律效力,不应视为证据。
被上诉人公安多次后补伪造证据,妨碍司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