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42836-7,住所地鲅鱼圈芦屯镇四台子村3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志。
被执行人:李明志,男性,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营口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92159-X,住所地鲅鱼圈芦屯镇四台子村3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志。
本院在执行刘德臣与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李明志、营口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804民初4297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李明志、营口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刘德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立案执行,由吴希刚担任执行员对本案予以执行。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李明志、营口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财产线索。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报告财产,本院2020年9月1日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因被执行人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李明志、营口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未能实施拘留。
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开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
经本院2020年4月30日到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无收益类保险;经本院2020年4月30日到工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持有股权、享有股息红利等。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经过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
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19)辽0804民初4297号判决书,被执行人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李明志、营口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如期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德臣所欠款项,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其他调查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