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金帮元与王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1102民初2982号
所属地区:丽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01公开日期:2020-09-08
当事人:金帮元;王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2982号 原告:金帮元,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巧,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铭心,女,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4991。

诉讼代表人:童玉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

原告金帮元为与被告王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金帮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巧、被告王铭心、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帮元诉称: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第331102120190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原告金帮元驾驶青田060267号二轮电动车从丽水市莲都区华侨酒店南门出来,之后沿丽阳街东往西方向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路与花园路西北口等待交通信号灯,当日20时08分许路口东西向信号灯为绿灯后,原告金帮元驾车沿着××路××花园路××口人行道线由西向东逆向通过路口左转弯准备进花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遇被告王铭心驾驶浙K7××××号小型轿车沿丽阳街由东往北方向右转弯进路口后驶入花园路,两车在××路××花园路××出口导流线内区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帮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铭心与原告金帮元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铭心驾驶的浙K7××××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损失。

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索赔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065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铭心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增加第一项诉请金额至361812.90元。

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辩称:1、案涉浙K7××××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案外人丽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99971.84元。

针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答辩如下:医疗费154668.67元,其中33120.99元属于超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该部分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可。

护理费对其天数予以认可,但按154.5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

误工费认可鉴定意见210天,但按154.5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

残疾赔偿金对年限及赔偿系数无异议,但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异议。

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年限及赔偿系数无异议,但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异议。

交通费不予认可。

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后续治疗费由于数额不确定,我司认为应在后续治疗费用产生之后凭借相关发票,再予以理赔。

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

综上,我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铭心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答辩人已垫付费用17368.71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治疗情况、伤残情况与原、被告所述一致。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王铭心垫付费用17368.71元,案外人丽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99971.84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施救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被告王铭心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案涉事故原告金帮元与被告王铭心负事故同等责任。

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金帮元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9037.41元,有医院发票为依据,应予认定;护理费16222.50元(105天×154.5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误工费32445元(210天×154.5元/天);交通费640元(64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293681.96元[残疾赔偿金264800.80元(60182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28881.16元(37508元/年×7年×22%÷2)];电动车修理费1040元;施救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已考虑原告自身责任);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522256.87元。

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抗辩医疗费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标依据不足,现原告已提供现居住地派出所证明及其妻子的营业执照,足以认定原告事发时其居住地为城镇,收入为非农收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适用城标,应予支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金帮元与被告王铭心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各自驾驶车辆及事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铭心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

由于被告王铭心驾驶的K76P86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1160元;由于该车辆同时向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即应赔付240658.12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共应向原告赔付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