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为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石锐,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艳泉与被告石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艳泉及委其托诉讼代理人孔小燕、被告石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7.5万元及违约金5.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戴爱先于2019年7月29日成立“湖北林鑫森林环境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股金17.5万元,于2019年8月23日支付股金10万元。
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原告将公司持有的5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约定于2019年12月7日之前将股金330万元交付于原告,且违约金20%。
被告已于2019年11月7日成为湖北林鑫森林环境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持有55%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现被告不讲诚信,不按协议支付股金、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李艳泉,也不知道要给钱的事,只是去签了字而已。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缺乏股权转让的协议,故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不能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2.缺乏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
原被告之间缺乏股权转让的合意,双方之间有意思表示才是核心要素。
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合意。
双方当事人如果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交易的款项应该是330万元,并不是27.5万元,原告诉称的27.5万元是支付的股金,通过法庭的调查,原告与第三人原成立公司时达成的协议为认缴出资,该27.5万元是实缴资本,还是股东的投资,应当严格区分。
股权转让中协议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到最终目的的形式。
原告诉请27.5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330万元完全不对价,原告转让股权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
本案被告并没有真正获得该公司的股权,其不享有股东资格,虽原被告签有股权转让协议,但协议目的并没有得到实际的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被告提交的退股协议书来看,合同里的对象是案外人戴爱先,并非本案被告石锐,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李艳泉与案外人戴爱先(均为发起人)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登记了“湖北林鑫森林环境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陆佰万元整,住所:浠水县清泉镇××大道××号林业大厦,经营范围:森林环境工程勘察设计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5MA49A4G77L。
该公司章程第四章规定股东(发起人)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为:李艳泉,出资金额330万元,出资截止时间2039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戴爱先,出资金额270万元,出资截止时间2039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该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在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林鑫公司章程还对其他方面作出了规定。
林鑫公司注册登记后,李艳泉占公司股份55%,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
2019年8月23日,李艳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林鑫公司1814041509020040057账户汇款10万元,并标明为“注入资金”,2019年9月16日,李艳泉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林鑫公司1814041509020040057账户汇款17.5万元,并标明为“注入资金”。
2019年10月24日,李艳泉与林鑫公司另一股东戴爱先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决定李艳泉(占股55%)退出林鑫公司,李艳泉须在本月底之前将公司法人过户给戴爱先指定的人;2.过户成功后,戴爱先须及时退还36万元股金给李艳泉;3.李艳泉承诺放弃林鑫公司以前所做的业务利润;4.戴爱先所欠剩余借款10万元于2020年1月10日前归还李艳泉;5.戴爱先帮李艳泉贷款时不收任何手续费;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7.叁拾陆万元全款未到李艳泉账户,此合同和法人过户无效。
2019年11月7日,林鑫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定:1.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李艳泉变为执行董事石锐;2.同意公司股东由李眼圈、戴爱先变更为戴爱先、石锐;3.同意由石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免去李艳泉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4.同意对章程进行修改,同意修改后的章程修正案;5.同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具上述决定签署的章程修正案。
2019年11月7日李艳泉与石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李艳泉将所持有湖北林鑫森林环境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55%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3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建有关出资证明)以3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石锐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2.乙方石锐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330万元人民币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李艳泉。
协议第十条协议生效条件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落款日期即为签订之日,建议各方考虑签署保存纸质协议,股东电子签名视为对本协议生效的追认)。
同时该协议还对保证、盈亏负担、协议的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法律适用等方面作出约定。
该协议签订后,李艳泉、石锐、林鑫公司股东戴爱先、委托代理人李宽均进行了电子签名。
2019年11月7日李艳泉与石锐各自缴纳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825元,工商登记部门将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石锐,林鑫公司对公司章程亦进行了修改。
同时查明,李艳泉在本次诉讼前的2019年12月4日申请本院进行诉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担保。
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鄂1125财报115号民事裁定书,对石锐名下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安时大道333号威尼斯世纪城3栋1单元25层2503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码:鄂(2018)浠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568号;不动产单元号:421125010001GB00003F00060075]产权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16日两次向林鑫公司注入资金27.5万元是否属于原告向林鑫公司注入的出资金额?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来看,2019年8月22日李艳泉与戴爱先签订合伙经营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