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艳艳,女,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大鹏,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宇因与被上诉人邢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被上诉人邢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民间借贷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2010年期间,被上诉人邢艳艳与上诉人王宇同寝居住,期间邢艳艳多次向上诉人王宇借款,累计4.5万元。
同年5月26日,被上诉人邢艳艳欲搬离,因前述借款未出具借条,故为证明双方的借款数额,被上诉人邢艳艳给上诉人王宇出具了欠条一份。
该欠条系被上诉人对之前累计借款数额的确认,并非证明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不能偿还该借款的事实。
由于上诉人对法律知识的不了解,并且欠条系被上诉人书写,其虽然出具的名为欠条,但该份证据实质上是一份借条。
一审仅仅以名头为欠条,仅仅以一个字的书写,而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邢艳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
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与通常情况下的欠条形式不一样,落款处没有被上诉人邢艳艳的签字。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在澳门金沙酒店工作,均参与了赌博,当时口头约定挣钱双方各50%。
后来赌输了,上诉人被单位开除,上诉人在2010年的时候,让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无奈情况下写了案涉欠条,但不是借款条,因为没有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为了区别于其他正常的欠条,在落款处没有签名。
按照法律的规定,欠条一经出具,视为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内应当主张权利。
上诉人于2020年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即便是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也不应当得以胜诉。
王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供2010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邢艳艳身份证号码2102111981××××××××欠王宇肆万伍仟元整人民币”。
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实际未发生借款事实,案涉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合伙参与赌博的赌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但未约定还款时间。
此时,原告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且诉讼时效期间至2012年5月25日届满,原告在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宇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