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山,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振永,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区。
上诉人陈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山、贾振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明承担30000元的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山、贾振永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陈明与王山、贾振永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量为80000元,是王山、贾振永找到陈明家中威胁陈明出具的。
王山、贾振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0000元;其次,陈明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诉讼程序存在瑕疵。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振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王山、贾振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明支付王山、贾振永工程款80000元,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山、贾振永自述其按陈明指定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街道天眼工程的基础设施工程进行施工,后陈明要求王山、贾振永停止施工。
2018年5月27日双方出具《结算单》,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商定工程量总款为人民币捌万元正……此款在2018.6.20号前结清,如到期未结清付违约金每天5000元。
此款由甲方给付乙方。
甲方:陈明,身份证号120109196508××××。
乙方:贾振永、王山。
2018.5.27号”。
庭审中,王山、贾振永表示,虽《结算单》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000元,但诉讼中按总计5000元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本案中,贾振永、王山与陈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然其签订的结算单已证明王山、贾振永为陈明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其上对工程量总款、支付日期、违约金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有贾振永、王山及陈明本人签字,该结算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
现陈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结算单约定的工程款及时、足额予以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王山、贾振永要求陈明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陈明支付王山、贾振永工程款80000元、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5元,由陈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明提交了案外人陈秀峰和马涛的证人证言,内容是,涉案的施工数量为79个点位。
经质证,王山表示,看不懂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证据内容与王山、贾振永向陈明索要的施工工人的人工费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明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来源及客观性存在瑕疵,且与本案直接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经二审审查,王山、贾振永一审诉讼过程中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