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4332常州积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余华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412民初4332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25公开日期:2021-01-26
当事人:常州积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余华新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民初4332号原告(被告):常州积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科技产业园工业坊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MK8NY4M。

法定代表人:杨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加红,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鑫扬,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余华新,男,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云,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常州积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善公司)与被告(原告)余华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同年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积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鑫扬、余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积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积善公司无须支付余华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109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华新承担。

事实与理由:余华新于2018年4月15日来积善公司处工作,负责生产部门工作,于2019年3月30日离职。

积善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积善公司支付余华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以上合计109785元。

积善公司认为余华新受伤是由于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章制度,应当由余华新承担全部责任。

余华新辩称,请求法庭驳回积善公司的诉讼请求。

余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积善公司按照每月平均工资10000元的标准支付余华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整;2、要求积善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已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余华新在积善公司处的税前工资为10000元/月,故余华新认为应当按照10000元/月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余华新认为,积善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余华新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余华新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积善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劳动仲裁的平均工资925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华新于2018年4月15日进入积善公司从事生产经理工作,积善公司与余华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积善公司也未为余华新缴纳社会保险。

双方约定余华新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打卡足额支付余华新上月工资。

余华新受伤前工资已结清。

除2019年2月因春节假期,余华新应发工资为7575元(实发7425元+扣税150元),其余月份工资均按照10000元/月,在扣除相应个税后进行了发放。

2018年7月28日,余华新在公司操作锯床过程中,右手被锯床锯伤发生事故。

受伤当日即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7日出院。

余华新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已由积善公司支付,余华新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自己垫付了一部分(没有票据),开始是由积善公司请护工护理,后期是由余华新的家属护理。

余华新受伤后,积善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其他费用。

2019年5月31日余华新所受伤害经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20日余华新所受伤残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

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余华新遂起诉至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该委作出裁决:1、确认余华新与积善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9日解除;2、积善公司支付余华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后积善公司和余华新对裁决内容均不认可,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双方确认,因余华新于2019年3月29日向积善公司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还查明,余华新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事由亦申请劳动仲裁,后武进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积善公司应支付余华新加班费3017.32元以及其余相关请求。

针对该裁决积善公司和余华新均起诉来院,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对于积善公司应支付余华新加班费3017.32元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31号仲裁裁决书、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51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本案余华新未参加工伤保险,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积善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余华新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积善公司称系余华新违规操作才受伤,因此不承担相关费用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余华新的伤残补助金,双方对于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