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加友,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蔡金根,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巫开益,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俊、孙瑛,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洪权明诉被告方加友、蔡金根、巫开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加友未到庭应诉,被告蔡金根以及被告巫开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权明诉称,2013年12月26日,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由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宜黄县”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50天,工程按金额直接费105.2%计费,该工程巫开益是项目负责人。
2014年5月16日,巫开益与方加友、蔡金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他们三人共同承包广升狮子湾的土建施工。
2015年7月8日,巫开益与原告洪权明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巫开益将广升狮子湾项目中的45#、51#楼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进场前交付三被告100万元(其中40万元抵方加友此前欠洪权明、李亚辉的债务,50万元付给蔡金根,剩余10万元原本是要付给方加友,又因方加友欠董樟叶10万元无力偿还,在征得方加友同意后,洪权明付了10万元给董樟叶)作为进场资金(即保证金),这100万元在45#、51#楼完成60%粉刷工程量后15个工作日之前返还给原告。
此后,原告召集多名农民工承建了45#、51#楼,并按期竣工。
三被告按照约定,应由巫开益经手返还原告100万元,但巫开益只承认付给蔡金根的50万元,另外给付方加友的50万元不认同,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加友、蔡金根、巫开益归还原告洪权明给付的承包土建工程进场资金50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85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算至结案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4、《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5、收条复印件一份,6、借条复印件三份,7、收据复印件一份,8、判决书一份9、录音一份,10、证人证言1,11、方加友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开发商的保证金。
对方加友的说明书,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方加友就本案原告为什么要到宜黄与巫开益签《合作协议》的原因所做的陈述整体来说是真实的、客观的,原告予以认同。
2、可能是时间较长的原因,方加友对一些细节记得不是很准确,我转账给蔡金根的50万元是在与巫开益签订合作协议之后的几天不是当天。
2、方加友先是欠我和李亚辉各20万元,后来李亚辉的20万元债权转给了我,合计40万元,方加友又让我帮他还了董章叶10万元,这样就抵扣了方加友的保证金50万元,总共就交付了保证金100万。
3、我与巫开益签订《合作协议》时,由巫开益出具100万元收条给我,方加友将开发商出具的100万元保证金给我,用以表示巫开益收到我的保证金100万元。
四、我在将土建工元程建了一层后,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巫开益应按工程进度返还我100万元保证金中的50万元,巫开益就向我提出让我将开发商出具的100万元保证金收条给他,以便于他到开发商那里退保证金,因我考虑到巫开益已经和我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且还出具了收条给我,而且与开发商的合同是巫开益签订的,保证金只有巫开益才能退,所以我就将开发商出具的100万元收条给了巫开益。
现巫开益只退了我给蔡金根的50万元保证金,方加友转让给我的保证金50万元至今未按合作协议退还给我。
被告方加友辩称,因被告方加友在山东务工,其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说明书。
“2015年6月下旬,我找到洪权明说,我和蔡金根、巫开益在抚州宜黄工地有个项目想让洪权明去做,条件是他要拿出壹百万元现金给我们周转,我们把工地上打给甲方的保证金一百万元转让给他,等工程完工后保证金返还给他就可以了,由于当时我和洪权明、李亚辉在安徽潜山也在合作做工地,有五十万元的债务关系,我们就说好了两抵五十万元,另外再给蔡金根五十万元就可以了,于是洪权明就同意了,他当时就转了五十万元给蔡金根,我的五十万元债务也解除了,我打给甲方一百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也给了洪权明。
于是洪权明和巫开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进场施工,我说的保证属实。
” 被告蔡金根辩称,我交了五十万元保证金给方加友,后方加友打了一百万元保证金给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洪权明来接收工程,按规定要交一百万元保证金给我和方加友,洪权明通过银行转账五十万元给我,后巫开益还了洪权明五十万元,至于洪权明和和方加友之间债权债务转让的事情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巫开益辩称,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归还50万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对被告方加友所主张的其与洪权明、李亚辉等人之间存在50万元债权债务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巫开益对此事实并不清楚,请法院查实,其次,从证据的效力看,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方加友和原告洪权明曾共同合作项目,相互之间存在诸多个人债权债务纠纷,为与洪权明有经济利害关系人,依据证据规则规定,方加有作为原告洪权明的利害关系人所做的不利于被告巫开益的陈述证明效力低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再次,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方加友、巫开益、蔡金根三人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另一个是方加友与洪权明之间成立的合伙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方加友与洪权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对方加友和洪权明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方加友、巫开益和蔡金根三人成立的合伙组织产生法律效力。
也即,方加友的说明书与洪权明主张合伙组织为方加友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不具有关联性,最后,《民法典》第975条明确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为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退一步讲,假如洪权明享有方加友50万元的债权的事实得以确认,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方加友、巫开益、蔡金根三人达成合伙协议,在协议中约定方加友享有38%的权益,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洪权明不能代为行使债权。
只能在合伙组织进行利益分配时请求行使代为权。
尽管《民法典》尚未施行,但对处理结果却有指导意义。
截止目前三个合伙人并未对狮子湾合作项目进行清算,方加友在合伙组织中到底能分配到多少权益处于待定状态。
综上所述,洪权明主张合伙组织中的三人对其可能享有的方加友的债权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依法驳回洪权明对巫开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由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宜黄县”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50天,工程按金额直接费105.2%计费,该工程巫开益是项目负责人。
2014年5月16日,巫开益与方加友、蔡金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他们三人共同承包广升狮子湾的土建施工。
2015年7月8日,巫开益与原告洪权明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巫开益将广升狮子湾项目中的45#、51#楼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进场前交付三被告100万元保证金,即蔡金根和方加友在这之前交给开发商的保证金100万元由洪权明支付,洪权明才有资格进场施工。
原、被告协商同意后被告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洪权明,洪权明按照约定在进场前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5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蔡金根,被告蔡金根也予以了认可,另外本应给付方加友保证金50万元,但原告洪权明与被告方加友达成协议因方加友欠原告20万元,同时方加友还欠李亚辉20万元,经双方协商李亚辉将该欠条还给了方加友,该20万元由洪权明偿还,另外剩余10万元原告是要付给方加友,又因方加友欠董樟叶10万元无力偿还,在征得方加友同意后,洪权明付了10万元给董樟叶,因此洪权明本应付给方加友的保证金50万元,经双方同意后予以了抵消,原告洪权明、被告方加友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巫开益,被告方加友将其与蔡金根交付给开发商100万元保证金的凭证交给了原告洪权明,作为进场资金(即保证金)100万元给付完毕,被告巫开益也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给原告。
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按照原告与被告巫开益的工程合作协议,被告巫开益这100万元保证金应在45#、51#楼完成60%粉刷工程量后15个工作日之前返还给原告。
此后,原告召集多名农民工承建了45#、51#楼,并按期竣工。
经宜黄县法院(2019)赣1026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洪权明承包的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应由巫开益返还原告100万元,但巫开益只承认原告洪权明付给蔡金根的50万元,另外给付方加友的50万元不认同。
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加友、蔡金根、巫开益归还原告洪权明给付的承包土建工程进场资金即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8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