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云谷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
法定代表人:向阳。
原告陈玉建诉被告深圳市云谷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八十三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云谷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陈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云谷娱乐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83首歌曲;2、判令被告深圳市云谷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赔偿责任每案2000元(83案共计166000元);3、判令被告深圳市云谷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包房消费)共计5212.4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二、原告陈玉建权利来源:原告主张其为《陈玉建音乐作品精选集》的著作权人,提交了《陈玉建音乐作品精选集》光碟,光碟包装盒上印有“ISBN978-7-88111-124-7”、“出版机构: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品人:王六一,著作权人:陈玉建”、“摄制单位:北京七彩音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版权声明:本DVD仅限家庭使用,未经著作权人陈玉建本人许可,不得他用”。
《陈玉建音乐作品精选集》音乐专辑内有四张光盘及一本歌词曲谱,该音乐专辑收录了93首歌曲,其中包含涉案83首歌曲,歌词曲谱中显示陈玉建为涉案83首歌曲的词曲作者或曲作者。
三、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方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经营场所内点播系统储存涉案作品,为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点唱服务。
四、原告发现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9年10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接受申请人王某的申请,跟随经王某转委托人员孔某某前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雪岗北路云谷量贩式KTV,以消费的名义进入包间,对涉案83首歌曲进行点歌播放并摄像固定。
后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9097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复制并放映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涉案歌曲,侵犯其复制权、放映权、表演权,并证明维权取证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取证光盘中所涉83首歌曲歌名与陈玉建主张权利的歌曲或MV制品名称相同,经比对,该光盘中MV的词曲或画面与陈玉建主张权利的歌曲或MV制品的词曲或画面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五、其他:被告深圳市云谷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载明原告是涉案音乐作品专辑的著作权人及词曲作者或者曲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是涉案音乐作品专辑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该音乐作品专辑中的MV均是没有或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主要是对表演者演唱以及配合表演的再现,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
因此,该专辑中的MV不能达到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
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音乐作品及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不是放映权的主体,不能享有放映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提交的(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9097号《公证书》载明了涉案侵权事实,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公证附件显示的内容,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事实,对涉案场所为被告深圳市云谷娱乐有限公司开办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MV在公证证据保全时虽未完整录制,但保全内容与诉请保护MV的词曲或者画面相同。
被告系KTV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向消费者提供被诉侵权MV的点唱服务,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表演权,并非复制权。
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MV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及市场价值、原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