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毛雪英与蔡怡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506民初2225号
所属地区: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18公开日期:2021-04-29
当事人:毛雪英;蔡怡卿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2225号 原告:毛雪英,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怡卿,曾用名蔡欢,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雪英诉被告蔡怡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杨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投资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华夏赢嘉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员,以黄山福村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招募企业职工原始股为由,让原告进行投资。

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与黄山福村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工会委员会签订了《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书》,投资人民币10万元,收益按年利率14%计算。

被告承诺原告的资金不会受到损失,并出具了《担保协议》,为上述投资款及收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四分之一利息收益(即年利率3.5%)由被告享有。

原告当场通过POS机支付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3月中旬,原告发现很多人到华夏赢嘉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要钱,不久后便人去楼空。

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可被告却推诿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蔡怡卿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目前在姑苏区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且公司相关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均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本案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另,原告等众多受害人已在公安机关登记立案;本案主合同委托投资协议书涉嫌违法犯罪,属于无效合同,故作为补充合同的保证书和担保协议均无效;其他法院已就相同案件作出裁定或判决,认定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黄山福村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下称黄山福村公司)、黄山福村公司工会委员会(甲方)签订《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书》一份,约定黄山福村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黄山福村公司股东,代表持股职工持有黄山福村公司股权,持股职工通过职工持股委员会,按投入的资金额享有黄山福村公司的股权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乙方认购10万股,共需为所获的实体股份支付人民币10万元,本次职工持股协议封闭期自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

乙方所申购的原始股权,每满一年之后的十日之内可申请退出,如若在十日之内未申请退出的,将视为自动延续到下一年度。

本次职工持股计划分红方式按照业绩比较基准年化8%,加超额浮动分红收益。

协议书最后备注有额外分红6%,季度给付。

同日,原告向黄山福村公司付款100000元。

后原告未收到《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书》约定的分红。

同日,被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投资蔡怡卿公司《黄山福村旅游集团》人民币壹拾万元,年利息14%,由蔡怡卿担保毛雪英资金一年内不受损失。

到期终止后给承担费用也就年息中的四分之一利息作为蔡怡卿的承担费用(有效期为一年)。

”2020年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1月15日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付清投资款100000元及投资收益。

另查明,华夏赢嘉公司、黄山福村公司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公安机关已作出刑事立案决定。

被告系黄山福村公司的销售经理。

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若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合同、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黄山福村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担保协议约定,给予被告四分之一的利息作为被告的承保费用,故其按照年利率10.5%主张利息。

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刑事案件,系涉众的投资理财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应该先刑后民,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担保协议为一年期限,现已超过保证期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书》、付款凭证、担保协议、律师函、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与黄山福村公司签订了《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书》,被告为此出具了担保协议,根据担保协议的内容,可确认被告为《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书》项下债务提供了担保。

该担保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

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书》项下债务于2020年1月15日到期,原告于2020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款项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因主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