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杜朋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雨,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永昌,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廊坊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廊坊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穆红雨、被告李永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37720元及利息(以13772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4日后到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共计货款417720元。
被告只给付280000元,剩余137720元未给付。
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拒不给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永昌辩称,混凝土不达标,客户结不出来账,让他们出检测报告但是他们不出,反反复复去了五六次说是出不了,结果客户自己委托霸州市新昊建设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不达标,全是因为他们公司,如果早点出检测报告这事情早就解决了。
从去找他们出检测报告之后这个账就没有给他们结清,后他们就起诉我了。
我是公司职工,这笔账目跟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原告给原告送混凝土,至2018年10月14日原告供计给被告送混凝土113次,被告为原告出具单据113张,经计算混凝土价值为417720元。
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0000元,余款13772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被告称是公司职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送的混凝土不达标,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7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违约责任及支付价款的时间均未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昌给付原告廊坊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7720元及利息(以137720元